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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尚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帆,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张步桥34号。
  第三人: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一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侯兴峰。
  原告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江帆、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尚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外运渣土处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0,250元,并支付以2,870,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嘉定区解放岛路XXX号码头从事建筑渣土装卸驳运、外运处置工作。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运抵原告码头进行外运处置建筑渣土共11,785车,约定单价为每车650元。双方总业务量(对账单依据)7,660,250元,被告陆续支付4,790,000元,剩余2,870,250元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明其起诉的为合法利益。原告从事的建筑渣土处置工作是受法律管制的,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没有许可证原告从事相关业务是属于非法的,法院不应支持非法利益;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渣土处置业务,原告无论和被告还是第三人,都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没有提供处置服务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已付款4,790,000元,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及发票加以佐证。涉案码头的经营者是其他单位,不是原告;3、即使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业务发生期是2014年-2015年,但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这些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20辆车,但是被告名下只有19辆车,且19辆车于2014年8月26日才因为借款担保4,500,000元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2015年2月10日又转移登记4辆车。而业务发生的开始日期是2014年6月,这个时候没有聚联车队这个概念。原告一开始就是和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不是与被告有业务联系。原告查询提交的5个工程项目,其中只有两个总包是被告,另外三个的总包都不是被告。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而原告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4年6月,相差了半年。原告查询的信息即使显示被告是总包单位,例如第一个工程登记车辆是77辆,属于被告的只是其中的19辆,还有58辆都不属于被告。原告把这些都算在被告处置渣土的范围内,与事实有偏差。虹桥枢纽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崔艾梅到工地所要处置款,派出所调解都是发生在原告统计的入库统计单之后。原告认为欠工程款是丽宝工地,丽宝工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既不是该项目的总包,也没有从该项目获得工程款。被告查到中建八局在2014年6月-2015年3月向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渣土处置款。由此可见,原告认为拖欠项目的工地是中建八局的工地,2014年6月也不存在聚联车队。车辆登记到聚联车队名下的时间是2014年8月。原告在一审的时候提供了卸点票给鉴定机构鉴定公章真伪,卸点票抬头写的是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卸点凭证,不是被告。原告提供了码头出票入库清单认为是结算凭证,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该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就该凭证,原告自己注明卸点票归为两类:其他(2099票)、聚联(899票),即使在登记在聚联车队名下期间,也只有899票是聚联车队的,其他2099票与被告没有关系;4、即使原告与两名第三人有业务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业务发生额。在工程实际中,即使双方签订了真实的合同,或者经过工程备案,款项均应该是经过审计确定的,工程中总会发生变化。目前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业务发生额,诉讼金额也无法成立;5、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债,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中存在发包、总包、劳务等关系,原告应该找合同相对方。如果有合同关系,不是发生在与被告之间,即使被告作为总包、发包、车辆所有人,为车辆发生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不应该向车主方主张,应该向实际施工者两名第三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码头车票入库出库清单》上所盖被告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此预付鉴定费用23,000元。期间,原告补充提供比对样本,并缴纳鉴定费用4,500元。鉴定机构作出华政[2016]物(印)鉴字第260-1号和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码头车票入库出库清单》上所盖印章形成时间无法判断,该受检印章印文与《建筑渣土处置合同》上的印章印文是否系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也无法判断;且该受检印章印文与双方提供比对的其他样本上的印章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
  就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而言,一方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应该就其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在原告。
  关于服务合同成立事实,原告提供了政府平台的工程备案信息及一份面额为20万元的现金支票。至于其他证据,例如对账单上的被告印章,已经鉴定确不是被告所备案的章。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曾经使用,或者被告拥有,应当由原告举证;对于对账单上经办人的身份原告也没有举证,故对账单从证据上不能予以认定。卸点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行为。政府平台信息是原告事后去查询得知的,并不是当时原告知晓的信息。而支票可以流转,期间存在许多有因行为,况且是现金支票,也是事后在履行当中获取,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根据经验法则及原、被告的陈述,运输渣土车辆均装有公司标识的顶灯。探究双方建立合同的当时,从原告的陈述来看,2014年年初,江帆是以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做渣土运输,车辆的顶灯和外观必然是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的标识。当时原告内心确信是与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或者包括江帆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收取的款项4,790,000元也均从江帆个人账户支出。江帆在公安派出所陈述其与原告发生了服务合同关系(运输渣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当时根本没有介入原告与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和江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在2014年8月下旬运输渣土的车辆挂了被告的顶灯这一事实的出现,不能表明服务合同履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即无法表明服务合同的履行主体由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或者江帆变更为被告,由被告承继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江帆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服务合同的合意。政府平台上的备案信息也表明,虽然某几个工程的渣土是由被告来运输,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普遍存在下列情况:一是被告自己运输,二是被告分包给其他单位运输,三是被告和其他单位共同运输,结算时由被告与工程承建单位进行结算。故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是政府平台信息登记的渣土运输人,就推定被告当然的与原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从公安派出所的报案情况来看,当时原告实际上也是盯着江帆,发生纠纷后到公安派出所处理。江帆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也没有被告承继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由此,原告以产生纠纷后所查明的事实,不能佐证原告当时合意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如果认为江帆的车辆挂靠被告之后的渣土运输业务是被告的,那么应该在卸点凭证上进行区分。现原告没有区分,即认为被告是概括性受让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实际中,完全有可能存在别人租借或挂靠其他公司的渣土运输车辆开展业务。因此,原告不能仅凭车辆外观包括顶灯判断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至于江帆是否以被告名义从事渣土装卸,被告从来没有意思表示给原告,说与原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即使允许或默许江帆使用被告的车辆外观包括顶灯,也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仅限于到达江帆,江帆也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被告的任何授权委托书。
  综上所述,本院以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所谓的服务合同肯定存在,问题在于原告替谁提供了服务,即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以政府监管部门的网上备案的工程信息以及卸运渣土的车辆顶灯是“聚联”来认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但从交易行为来看,自2014年始,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尚彬和员工崔艾梅作为原告的主要经办人,自始至终均是跟江帆联系。事先是服务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原告并不关心。只是在服务费催要不到以后,才去查阅了相关资料,认为是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当时内心确认实际服务于江帆(或者是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该节事实从原告没有与上海城河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款项均是江帆个人支付都能够得到印证。
  基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两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7,500元,由原告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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