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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考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
  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全学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
  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硕公司)与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野公司)、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被告筑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窗帘安装费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硕公司与被告筑野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明匠公司就其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创智天地三期C栋五楼半层”装修事宜与被告筑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工程报价40万元,其中包含工程内容“遮光窗帘”的价格为14,427元。被告筑野公司将该项目委托原告进行供货与安装,安装完毕后两被告均未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25日被告明匠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筑野公司是工程总包方,高硕公司作为窗帘分包方提供窗帘定制安装;
  2、窗帘销售单。证明涉案窗帘的定作尺寸;
  3、两被告之间工程报价表复印件1份。其中第6页窗帘报价是14,427元;
  4、被告筑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学利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之间的短信记录;
  5、窗帘样本、窗帘的配件,证明窗帘是由原告安装;
  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与被告筑野公司陈姓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对方承认送货的事实;
  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与余辉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的窗帘安装工程是由余辉介绍的。
  被告筑野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筑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说事实。对于履行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筑野公司的签收。
  被告筑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3日被告筑野公司与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窗帘供应合同。证明涉案窗帘是由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的,与原告方无关;
  2、2016年10月2日被告筑野公司与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证明本案窗帘款项及章练塘路、东大名路工程的窗帘款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明匠公司辩称,明匠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明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明匠公司与筑野公司之间有装修合同关系,并且明匠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筑野公司工程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明匠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蒋某某陈述,其是上海白塔智能窗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是生产卷帘的,原告是做布的,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本案涉及的卷帘是原告委托证人生产加工,卷帘的尺寸、配件和记录的时间证人的账本上都有记载,并由证人亲自送货,其老乡负责安装。证人当庭提供了账本1册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被告筑野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陈述,其是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筑野公司从2012年开始进行合作,其公司主要从事软装项目,之前与被告筑野公司合作过窗帘项目,双方有签合同,也有未签合同,其之后又把窗帘项目转包出去,转包给谁已不记得。窗帘安装时间已记不清,对窗帘的颜色和配置记不清,尺寸是由加工方去丈量,对窗帘用料的计算方式不知道。认为窗帘款是按照面积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筑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筑野公司与明匠是有合作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筑野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证据2单据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被告筑野公司确认,工程地址与合同内容有差异,抬头名称与原告名称也不一致;证据3内容是真实的,但对复印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筑野公司与明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证据4被告筑野公司确认其中的“全总”即是被告筑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学利本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原告叙述中有穿插,不能证明事实;因为时间较长,并且有原告提供,是否经过剪辑也未知。证据5窗帘样本、窗帘的配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论样本还是配件都不能确定和本案有关联。证据6、7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明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需要庭后核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地址不是明匠公司地址,单据上也无明匠公司员工签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明匠公司已按照报价全款结清,共计付款398,466.41元;证据4短信记录与被告明匠公司缺少关联性,真实性不做评价。
  庭后经明匠公司核实,明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高硕公司对被告筑野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做窗帘的,作为卷帘行业会写卷帘颜色型号,该合同并没有写。付款时间与结算单时间完全不同。因此该合同是虚构的。
  原告高硕公司及被告筑野公司对被告明匠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筑野公司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持有怀疑。认为证人提供的流水账是单方的记账本,没有经过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和证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法律关系,也没有履行过的证据,作证内容有诸多疑点和冲突,送货地点及原告是否在场的问题和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时隔三四年还记得窗帘配件但是不知道货款是不合理的。
  原告对证人冯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窗帘的计算方式、代工人员等信息一概不知。供应商一般至少做两三年,经常更换不符合行业规律,并且定作后不监工与实际不符。该证言缺少可信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了2018年3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与证人冯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钟越伶陈述他是邯郸路XXX号,因窗帘坏了,让证人派人去修理,证人陈述其不做窗帘,是做软包的,政学路的窗帘也没有做过。然后证人问原告是什么身份,原告回答是全学利手下,证人回答全学利的窗帘证人从来没有做过,证人是从去年开始才和全学利合作做点小软包。证人冯某认可通话录音中的相对方是其本人。
  被告筑野公司对证人冯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客观,时间长了记不清很正常。原告发问的行业内部用料等专业问题,证人回答不上很正常,证人是做居间的。同时认为原告采用引诱欺诈方式对与证人的通话进行录音,证人在与陌生人谈话时没有说实话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筑野公司与被告明匠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筑野公司承接被告明匠公司位于政学路创智天地三期C栋五楼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其中包括了遮光窗帘的制作与安装。2016年3月双方合同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被告明匠公司是否要和筑野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义务?
  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短信记录、销售单及证明函。被告筑野公司认为短信的内容有剪接拼凑嫌疑,但对该电话号码为筑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学利所有予以认可。本院就短信记录作如下分析:2015年5月16日上午8:55分原告问“你昨天说量尺寸,什么地址,什么时间,是卷帘,还是布帘”。5月26日上午10:02分原告问“全总你好,做哪种料子,什么配置,是和东大名路一样吗?”,全学利在同日上午10点多回复“嗯”“越快越好”,原告紧接着回复“卷帘数量比东大名路多2个,宽度平均每个多十公分左右,高度差不多,价钱就按上次13800元,什么时候安装”,“知道了,我开始发货了,记得汇点钱过来,谢谢你”,全学利回复“好的明天一定”,后面出现了安装与否的问题,但同日下午12:42分,全学利说“搞定了你做”,2015年6月1日下午5:21分原告回复全学利“全总卷帘装好了,徐工看过了,顺便问一下,汇了多少钱”,全学利当天没有回复。2015年8月18日上午11:00,全学利回复“再北京”,“一会打给你”。之后直到2016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向全学利催要卷帘款,并再次提供了原告代理人个人及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全学利的回复是“等到下周二行吗”、“快了”、“好的明天一定”或“再过段时间,这几天紧张,不好意思”等。从上述双方的短信记录分析,在原告告知被告筑野公司窗帘尺寸、数量、价款及安装完工之后,被告筑野公司从未有否认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借故在拖延支付。虽然在部分短信的回复上有时间间隔,但很多时候,被告的回复是“一会打给你”、“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稍后给您电话,好吗?”等等,可见原、被告之间不仅通过短信联系,还有电话联系。被告筑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又称全学利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不认识,认为短信有剪接拼凑嫌疑,但就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为了能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的关系,审理中,本庭多次要求被告筑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全学利到庭核实相关证据与事实,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始终未到庭,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筑野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明匠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明函证实了明匠公司与筑野公司在2015年3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高硕公司作为筑野公司的分包方提供定制窗帘与安装,高硕公司的负责人钟越伶于2015年6月初带队完成施工。证明函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关于卷帘安装时间相符。同时证人蒋某某在庭上陈述,涉案窗帘是原告委托其加工生产,并由其送货。证人当庭提供了记账本,该账本是其记载所承接各类订单的原始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记账本中就本案窗帘尺寸的记载与原告销售单上窗帘尺寸的记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而被告筑野公司提供的证人冯某在庭上的陈述是,其承接了筑野公司的窗帘项目后又转包出去,转包给谁已不记得了,安装时间已记不清了,对窗帘的颜色和配置记不清,对窗帘用料的计算方式不知道。而在原告提供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冯某的通话录音中,冯某回答,全学利的窗帘其从来没有做过,其也从来不做窗帘,是从去年开始其才和全学利合作做点小软包。与冯某庭上陈述承接筑野公司窗帘项目的证言明显相互矛盾。同时被告筑野公司提供的供应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10月13日,涉案窗帘的实际安装时间是2015年6月初,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晚于窗帘安装时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筑野公司提供的供应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冯某证言的可信度难以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在庭上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确认合同金额为13800元。
  争议焦点2、被告明匠公司是否应与筑野公司承担共同偿付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定作人系筑野公司,承揽人是高硕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明匠公司与筑野公司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且就该合同明匠公司已履行完毕。明匠公司与原告高硕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硕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有向明匠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高硕公司要求被告明匠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硕公司已履行完窗帘安装义务,被告筑野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匠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货款的义务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3,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黄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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