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考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
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全学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裘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硕公司)与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野公司)、被告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楼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被告蔓楼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蔓楼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蔓楼兰公司遂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被告筑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被告蔓楼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被告筑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蔓楼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窗帘安装费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硕公司与被告筑野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4月被告蔓楼兰公司就其在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楼工作场所的装修事宜与被告筑野公司达成《室内装修合同》,被告筑野公司将其中的窗帘部分委托原告进行供货与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筑野公司就货款久拖不付。2017年11月20日,原告至被告蔓楼兰公司处催讨货款,与经办人言语不和遂报警。嗣后,两被告仍未予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筑野公司催要货款,故多次到被告蔓楼兰公司催讨货款,同时也证明窗帘是原告安装的;
窗帘销售单。证明窗帘的安装地址在东大名路XXX号XXX楼及窗帘的定作尺寸等;
窗帘样本、窗帘的配件,证明窗帘是由原告安装;
被告筑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学利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全学利叫原告去东大名路量窗帘尺寸,确定总价为13,800元,之后全学利曾叫原告去被告处拿钱,但是后来又借口没有钱;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与被告筑野公司陈姓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对方承认送货的事实;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与余辉的电话录音,证明余辉是全学利与钟越伶窗帘安装工程的介绍人。
被告筑野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无法提供已经履行的证据,本案是以诈骗为目的的虚假诉讼。
被告筑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0月2日筑野公司与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证明本案窗帘款项及章练塘路、政学路工程的窗帘款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蔓楼兰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系其委托被告筑野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目前已履行完毕,蔓楼兰公司已向筑野公司付清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与筑野公司之间是否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蔓楼兰公司不清楚。即便该法律关系存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仅能向筑野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与蔓楼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蔓楼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蔓楼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筑野公司承包蔓楼兰公司“北外滩中心”工地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总价680,000元,嗣后,工程总价变更为815,000元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蔓楼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2016年11月28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2016年11月29日付款人为蔓楼兰公司、收款人为筑野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蔓楼兰公司已按约向筑野公司全额付清了工程款项;
3、2017年3月2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犁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蒋某某陈述,其是上海白塔智能窗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是生产卷帘的,原告是做布的,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本案涉及的卷帘是原告委托证人生产加工,卷帘的尺寸、配件和记录的时间证人的账本上都有记载,且由证人亲自送货至东大名路。证人当庭提供了账本1册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被告筑野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陈述,其是上海迹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筑野公司从2012年开始进行合作,其公司主要从事软装项目,之前与被告筑野公司合作过窗帘项目,双方有签合同,也有未签合同,其之后又把该项目转包出去,转包给谁已不记得。窗帘安装时间已记不清,对窗帘的颜色和配置记不清,尺寸是由加工方去丈量,对窗帘用料的计算方式不知道,认为窗帘款是按照面积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筑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证据2窗帘尺寸销售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提供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和员工验收;证据3窗帘样本、窗帘的配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论样本还是配件都不能确定和本案有关联;证据4短信记录,原告的措辞类似诈骗,回复时间跨度长、违背常理、没有逻辑,短信记录是原告经过剪辑拼接拼凑而成,不予认可;证据5、6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筑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筑野公司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持有怀疑,认为证人提供的流水账是单方的记账本,没有经过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和证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法律关系,也没有履行过的证据,作证内容有诸多疑点和冲突,送货地点及原告是否在场的问题和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时隔三四年还记得窗帘配件但是不知道货款是不合理的。
原告对证人冯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窗帘的计算方式、代工人员等信息一概不知。供应商一般至少做两三年,经常更换不符合行业规律,并且定作后不监工与实际不符。该证言缺少可信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了2018年3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与证人冯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钟越伶陈述他是邯郸路XXX号,因窗帘坏了,让证人派人去修理,证人陈述其不做窗帘,是做软包的,政学路的窗帘也没有做过。然后证人问原告是什么身份,原告回答是全学利手下,证人回答全学利的窗帘证人从来没有做过,证人是从去年开始才和全学利合作做点小软包。证人冯某认可通话录音中的相对方是其本人。
被告筑野公司对证人冯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客观,时间长了记不清很正常。原告发问的行业内部用料等专业问题,证人回答不上很正常,证人是做居间的。同时认为原告采用引诱欺诈方式对与证人的通话进行录音,证人在与陌生人谈话时没有说实话的义务。
原告高硕公司及被告筑野公司对被告蔓楼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筑野公司与被告蔓楼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筑野公司承接蔓楼兰公司位于东大名路XXX号XXX楼的室内装修工程。至2016年11月底双方合同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被告蔓楼兰公司是否要和筑野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义务?
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短信记录、销售单。被告筑野公司认为短信的内容有剪接拼凑嫌疑,但对该电话号码为筑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学利所有予以认可。本院就短信记录作如下分析,在短信记录第一页第三段2015年4月18日上午10:24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越伶向全学利告发送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并表示为催要卷帘工程款,其中东大名路13,800元,青浦章练塘路45,000元,2015年4月19日下午5:12分全学利回答叫陈工验收下,原告告知东大名路卷帘安装好了,全学利回答“好”,原告回复“陈工看过了”。2015年4月23日下午9:38分原告向全学利发送了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注明为东大名路和青浦卷帘款。2015年5月7日下午8:56分,全学利发送的内容为“还没晕死了昨天还在骂。财务付给板材的了只能周二帮你搞定了这几天开了几个大项目缺现金了都要先垫”,之后又发一条“等到下周二行吗”。5月18日、5月23日、5月24日原告多次向全学利催要货款。再之后从2015年6月1日开始到2016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一直向全学利催要卷帘款,全学利的回复是“等到下周二行吗”、“快了”、“好的明天一定”或“再过段时间,这几天紧张,不好意思”等。从上述双方的短信记录分析,当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账户并注明款项名称和金额要求被告打款时,被告对款项及金额始终未有否认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借故在拖延支付。虽然在部分短信的回复上有时间间隔,但很多时候,被告的回复是“一会打给你”、“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稍后给您电话,好吗?”等等,可见原、被告之间不仅通过短信联系,还有电话联系。被告筑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又称全学利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不认识,认为短信有剪接拼凑嫌疑,但就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为了能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的关系,审理中,本庭多次要求被告筑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宇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全学利到庭核实相关证据与事实,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始终未到庭,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筑野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虽有购货单位为东大名路XXX号11F及相关尺寸数据,但该销售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收货人签字,就该销售单本身而言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涉案窗帘是原告委托其加工生产,并由其送货至东大名路,证人当庭提供了记账本,该账本是其记载所承接各类订单的原始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记账本中就本案窗帘尺寸的记载与原告销售单上窗帘尺寸的记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而被告筑野公司提供的证人冯某在庭上的陈述是,其承接了筑野公司的窗帘项目后又转包出去,转包给谁已不记得了,安装时间已记不清了,对窗帘的颜色和配置记不清,对窗帘用料的计算方式不知道。而在原告提供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冯某的通话录音中,冯某回答,全学利的窗帘其从来没有做过,其也从来不做窗帘,是从去年开始其才和全学利合作做点小软包。与冯某庭上陈述承接筑野公司窗帘项目的证言明显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筑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冯某证言的可信度难以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在庭上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筑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确认合同金额为13,800元。
争议焦点2、被告蔓楼兰公司是否要与筑野公司承担共同偿付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定作人系筑野公司,承揽人是高硕公司,根据被告蔓楼兰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蔓楼兰公司与筑野公司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且就该合同蔓楼兰公司已履行完毕。而蔓楼兰公司与原告高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硕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有向蔓楼兰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高硕公司要求被告蔓楼兰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硕公司已履行完窗帘安装义务,被告筑野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蔓楼兰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货款的义务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3,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高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黄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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