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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藩企业服务中心与北京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高藩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陈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晋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乔,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藩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和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97,200元;2、判令被告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支付服务费48,600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计算,年薪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年薪的27%,被告应在所推荐人员入职后7日内支付所有服务费的50%,入职满3个月时支付余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对逾期未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录用原告推荐的人员王宁,服务费为97,200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50%即48,600元,应于2018年12月11日前支付服务费余款48,6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虚假人选信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原告承诺3个月试用期保证,其所推荐人选王宁未满3个月即离职,原告并未按约继续为被告推荐人才,原告主要合同义务并未履行,无权主张服务费;3、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依据,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涉及违约金的给付,且原告计算违约金按照1%比例计算,该主张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2.1收费标准:甲方委托猎寻的职位税前年薪30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2%,税前年薪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7%,税前年薪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0%;2.3付费方式:所推荐人才到岗后7日内,甲方支付所有的服务费,甲方付款后7日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应付未付的费用*1%*迟延天数);乙方向甲方提供3个月试用期保证,具体参见第6.2条;6.2乙方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3个月试用期保证,3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推荐人才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承诺免费为甲方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本保证范围不包括:c.合作过程中,甲方有不诚信、不守约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乙方服务费、向乙方谎报所录用候选人的职务/薪资等情况;7.1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同意并确认,自猎头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所推荐人选的付费方式变更为:1、所推荐人才到岗后7日内,甲方支付所有服务费的50%;满3个月时,甲方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2、乙方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3个月试用期保证,三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推荐人才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承诺为甲方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待补充人才入职满3个月时,甲方支付该职位剩余的服务费,服务费以后一任人选年薪计算。二、其他合作条款及相关事宜,均参照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所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候选人推荐报告,向被告推荐人选王宁。2018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王宁的联系方式及面试时间安排。2018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人选王宁的聘用通知书,载明税前工资3万元。2018年9月11日双方确认王宁入职。2018年9月21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服务费97,200元,被告承诺当天能付。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王宁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经查,被告于2018年9月为王宁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曾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发送过人选王宁的背景调查表,对王宁此前工作经历进行了调查。王宁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晋帆曾通过微信就离职问题进行过沟通,双方确认王宁2018年11月12日主动离职,未通过3个月保证期。
  以上事实,有《高凡猎头服务协议》、《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候选人推荐报告、背景调查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凡猎头服务协议》和《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十二个月内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推荐了人选王宁,被告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录用了王宁,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推荐人选入职未满三个月,现原告要求支付50%的服务费即48,600元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人才推荐报告中关于王宁的学历信息和工作经历信息不实,原告作为居间人没有尽到核实义务;原告推荐人选未满3个月即主动离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负担补充推荐义务,协议6.2条约定的排除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通过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该条款无效,故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应该要求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对于王宁的学历信息和工作经历信息,人才推荐报告中学历信息已经明确2018年9月至今硕士在读,被告未进行合理审查,工作经历信息系人选入职前提交,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未调查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录用王宁后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协议6.2条明确约定了不适用3个月试用期保证的情形,故即便王宁在3个月内离职,被告也不能依据6.2条款要求原告承担试用期保证的义务,被告仍应支付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藩企业服务中心服务费48,600元;
  二、被告北京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藩企业服务中心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北京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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