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成。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宇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投资人:张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宇建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系争工程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164,161.91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集装箱停放场地浇筑混凝土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2007年6月2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7,214,161.91元。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万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6,164,161.91元。现原告已支付了5,499,161.91元,然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根据行业惯例,被告应先开具发票,原告再支付相应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及税收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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