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赖继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鑫。
原告上海高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10月2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咨询顾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42,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专业服务,协助被告申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项目、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及区县匹配资金等项目,项目被成功立项,被告获得政府资金资助后,被告应根据所获资助金额的14%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包括项目为《境外旅游智能机器人》项目申请报告的撰写、修改;附件材料的整理、修正;网络申报材料的填写;答辩所需材料的编写、修改,答辩内容培训等。经原告提供服务,被告的上述项目成功通过了政府部门的立项审批,并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9月21日,获得上海市政府(部门)拨付的资助资金10万元、国家拨付的资金30万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元、42,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咨询服务费)寄达被告,但被告在原告一再催讨后,至今未支付所欠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包括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及区县匹配资金(包括创投机构联动的项目)等项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真实材料,申报材料的初稿(在原告指导下)完成,最终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原告按申请资助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指导被告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完成最终申报材料的修改、网络申报等;在项目申报的每个阶段的工作中,原告有责任为被告进行后续材料的写作与修改指导工作,并配合被告完成申报工作;本次申报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策划,共同完成的结果,最终政府的资助资金属于被告拥有,但被告须按合同第三条支付对应的费用;咨询费用: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被告承诺,在收到上述资助资金或者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资助资金,按每次收到资金总额的14%支付咨询费用,在当次收到资金日期为准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直至付清全部咨询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须向原告另行加付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申报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参赛项目为“境外旅游智能机器人”,该项目后在原告的协助下进行了“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优秀企业中央财政资金奖励”的申报。项目申报书中载明被告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五角场支行”,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6年9月18日发布的“关于公示2016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名单的通知”载明被告的“境外旅游智能机器人”被定为立项项目,2016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2016年度上海市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和经费安排的通知”载明被告的“境外旅游智能机器人”项目市科委支持资金10万元,区科委配套资金10万元。科技部火炬中心2017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中央财政支持第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优秀企业公示的通知”载明被告被确定为拟支持企业,所获荣誉优秀。
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拨付的“创新资金”10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科学技术部资源配置与管理司拨付的“第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优秀企业支付”资金300,000元。
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1月1日开具了4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催讨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2016年5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主题为“回复:RE:2016年创新创业大赛报名”邮件及附件预申报材料、2016年8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主题为“打印附件”邮件及附件境外旅游智能机器人项目申报书、原被告往来邮件、吾游政府项目申报微信群2016年2月29日-2017年10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科技网关于2016年度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名单的通知及附件的网页截图、上海科技网关于公布2016年度上海市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和经费安排的通知及附件截图、中国创新创业大赛网中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中央财政支持第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优秀企业公示的通知及附件的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的主题为“高集咨询服务费催款”的邮件、催讨函等证据,本院调取的被告招商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提供相应服务,被告亦收到申请的相应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56,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现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10万元、2017年9月21日收到30万元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收到款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现原告主张14,000元的服务费自2016年10月11日、42,000元的服务费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6,000元;
二、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42,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上海吾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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