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段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男。
原告上海高霖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霖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379.6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279,3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持续发送采购订单,从原告处购买控制排线、插座、接插件等货物,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发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一、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273.74元;二、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员工全体离职,故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业务往来情况,也无法核对确认双方之间剩余货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发送了27份采购订单,订单的发送时间、编号及金额具体如下:1、2017年4月26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1,760元;2、2017年5月11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1,855元;3、2017年7月20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2,424元;4、2017年12月5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3,040元;5、2017年12月7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360元;6、2017年12月11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700元;7、2017年12月25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2,320元;8、2017年12月28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950.4元;9、2018年1月5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2,596元;10、2018年1月10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795元;11、2018年1月17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2,850元;12、2018年1月18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9,420元;13、2018年1月19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53,625.6元;14、2018年2月2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6,330元;15、2018年2月5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48,961.55元;16、2018年3月5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31,117.8元;17、2018年3月7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8,110元;18、2018年3月28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9,140.4元;19、2018年4月3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32,600元;20、2018年4月10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34,520元;21、2018年5月4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16,643.25元;22、2018年5月11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390.65元;23、2018年5月14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4,000元;24、2018年8月15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260元;25、2018年8月20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943元;26、2018年8月31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704.5元;27、2018年9月19日,编号YKXXXXXXXXXX,金额208元。上述27份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票到30天”。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其内部管理失误,遗失了部分采购订单,其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而且被告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所需货物,该部分货物并无对应的书面订单,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不能以订单金额为准。
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即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号。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
截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具体日期、票号及金额如下:一、2017年4月28日,票号XXXXXXXX,金额56,759.9元;二、2017年7月18日,票号XXXXXXXX,金额5,332.5元;三、2017年8月16日,票号XXXXXXXX、金额222.3元;四、2017年11月30日,票号XXXXXXXX,金额4,169.4元;五、2018年3月26日,票号XXXXXXXX,金额700元,票号XXXXXXXX,金额3,040元,票号XXXXXXXX,金额2,680元,票号XXXXXXXX,金额3,800.4元,票号XXXXXXXX,金额2,596元,票号XXXXXXXX,金额9,420元,票号XXXXXXXX,金额53,625.6元,票号XXXXXXXX,金额795元;六、2018年4月8日,票号XXXXXXXX,金额6,330元;七、2018年4月17日,票号XXXXXXXX,金额48,961.55元;八、2018年4月28日,票号XXXXXXXX,金额34,520元,票号XXXXXXXX,金额32,600元;九、2018年6月11日,票号XXXXXXXX,金额4,000元,票号XXXXXXXX,金额9,140.4元,票号XXXXXXXX,金额16,643.25元,票号XXXXXXXX,金额390.65元;十、2018年6月28日,票号XXXXXXXX,金额92元;十一、2018年8月21日,票号XXXXXXXX,金额2,080元;十二、2018年9月3日,票号XXXXXXXX,金额1,062元;十三、2018年9月12日,票号XXXXXXXX,金额704.5元。上述24张发票的票面金额总计302,665.45元,且被告已在2018年10月前就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根据被告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83,273.74元。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后,将其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在该函“信息不符”一栏盖章,并写明:经原告核实,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79,241.35元。
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部分货物,并开具了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具体日期、票号及金额为:一、2018年10月8日,票号XXXXXXXX,金额141元,票号XXXXXXXX,金额208元;二、2018年10月23日,票号XXXXXXXX,金额13,317.12元,票号XXXXXXXX,金额6,472.2元。上述4张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20,138.32元,被告在2018年11月前就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审理中,被告明确:对原告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送货、开票情况均无异议。
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总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销售出货单、询证函、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认证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关于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货款,原告主张的金额(即279,241.35元)与《往来款询证函》中原告的确认内容一致,且低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认可。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货款,原告主张的金额(即20,138.32元)与被告已抵扣认证的发票金额一致,且被告对该期间内原告的送货、开票情况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予认可。因此,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4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9,379.67元。
其次,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付款条件系“货到票到30天”,现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且被告在2018年11月前对全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可据此推定被告在2018年11月前就已经收到了全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被告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79,379.67元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霖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79,379.67元;
二、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霖电子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9,3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元,由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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