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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鱼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品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鱼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中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杜衍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鱼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品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鱼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租赁合同签订后,鱼洋公司着手装修过程中,即2019年3月房屋被街道城管部门进行了封门处理,造成房屋客观上不能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出租房屋被封门这一情形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无法预料的,属于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方明显不公平,故请求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品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鱼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鱼洋公司与品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变更为:解除鱼洋公司与品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品雕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00元和押金24,000元,共计168,000元及利息;3、品雕公司赔偿装修损失42,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一楼。2019年3月,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汽”)和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吴某,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吴某授权品雕公司对外出租。
  2019年2月16日,品雕公司(甲方)和鱼洋公司签订(乙方)《协议书》,约定由品雕公司将上述房屋(约105平方米)出租给鱼洋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年租金为28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押金为24,000元。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可在不影响承租房屋主体结构和征得甲方批准的前提下,负责内部装修、装潢,费用自理,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自行装修、装潢的费用甲方不作补偿。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本房无房产证,甲方只租房,其于工商、税务、城管、消防等一切由乙方自己负责……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鱼洋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品雕公司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144,000及租赁押金24,000元,共计168,000元,品雕公司将房屋交付鱼洋公司。鱼洋公司接收房屋后重新进行了装潢施工。2019年5月,鱼洋公司称街道城管部门于2019年3月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封门处理,鱼洋公司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品雕公司向法庭提交包头路XXX号一楼(公交调度室)建筑规划设计图纸(复印件)一套。一审法院向巴士一汽进行调查,巴士一汽向一审法院陈述并证实,租赁房屋原先为公交调度用房,有建筑设计规划及立项审批手续,无产权证,但系合法建筑。上述设计图纸在公司档案室及街道办事处均有存档。
  一审法院认为,鱼洋公司与品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该房屋无产权证,鱼洋公司表示接受,并缴纳了租金及押金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租赁房屋原先为公交调度用房,虽无产权证,但有合法的建设手续,鱼洋公司认为房屋无产权证即为违法建筑,无法实现租赁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同。且鱼洋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租赁房屋被封门导致的房屋无法使用是由于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被有关部门整治。综上,鱼洋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鱼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和上海品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鱼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品雕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168,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鱼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品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42,1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要求鱼洋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供有关租赁房屋被封门的相关证据材料,鱼洋公司对此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鱼洋公司的诉请,鱼洋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协议解除并由品雕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因。鱼洋公司认为租赁房屋被封门导致的房屋无法使用,其作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及本案原告对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据此确定房屋被封门的缘由,难以仅凭鱼洋公司所作陈述即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并致租赁合同解除。品雕公司称系鱼洋公司使用大型挖机挖掘路面被政府有关部门作封门处理,鱼洋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品雕公司的前述意见。如存在品雕公司所称情况,租赁房屋被封门当然不能认定构成情势变更。需要指出的是,品雕公司为证明租赁房屋为合法建筑,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资料。一审判决亦已载明向租赁房屋权利人巴士一汽的调查情况。鱼洋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可以在租赁房屋被封门当时、获知品雕公司相关材料、一审判决后等时点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交涉,明确租赁房屋被封门的原因。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上海鱼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末然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彭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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