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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王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爱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仁山,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申请人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并冻结被申请人王仁山名下银行存款74,74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王仁山采取的银行存款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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