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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301-2。
  法定代表人:郭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古成,男。
  被告:周江荣(第一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被告),营业场所东莞市。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江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后本院收到评估结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古成、被告周江荣、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7,600元、施救费4,3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7,600元、施救费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周江荣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的机动车,在青浦区G1501公路164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员李长兵驾驶的原告车辆(沪EKXXXX/沪L7XXX挂)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江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三被告为被告周江荣所驾驶车辆的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江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已经将交强险部分赔付至自己账户并已经转移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2,000元已经赔偿给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本起事故为三车事故,第一被告驾车撞击李长兵所驾驶的原告车辆后,原告车辆又撞击了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ESXXXX牵引车及挂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因拖移车辆花费4,3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将交强险内相应款项计2,000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该款转付给了原告。因就车辆损失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评估,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6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24日)。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向第二、三被告投保,因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收到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其不应当再次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以评估结论为准确定。车辆损失及拖移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若有涉及他方无责险限赔付的情形,其在本案中愿意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9,800元;
  二、原告上海鲁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评估费3,2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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