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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鲁滕物流有限公司与符布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鲁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符布柱,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建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鲁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布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董建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鲁滕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符布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第三人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鲁滕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工资人民币2,750元(币种下同);2、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驾驶的沪DKXXXX重型箱式货车的权利登记在上海室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鼎公司)名下,该车是第三人于2016年3月20日挂靠在室鼎公司名下,而被告作为驾驶员,工资是第三人发放,招聘也是第三人个人招聘的,被告的日常管理也是由第三人管理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公司是2015年3月20日成立的,被告驾驶的车辆是2016年3月20日购买并挂靠在室鼎公司,如果认定该车辆属于原告名下,那该车辆也应该挂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也具备购买车辆的权限。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开始驾驶沪DKXXXX重型箱式货车,担任驾驶员工作,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被告是与第三人建立雇佣关系,并在2018年9月14日,由于被告驾驶证扣分满12分,无法驾驶车辆,就自行离开。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符布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工作至2018年9月14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第三人董建华陈述,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KXXXX重型箱式货车,根据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室鼎公司。第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系由第三人外甥面试,并与第三人协商工资和相关工作事宜,被告工作时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月工资为5,500元,其领取工资至2018年8月。经查询,无原告或室鼎公司为被告办理用工登记的记录。
  另查明:被告以室鼎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室鼎公司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9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仲裁庭审中,室鼎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因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是董建华的,董建华将他的车辆挂靠在被申请人处,董建华雇佣的人由其自己负责,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被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9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于2018年2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打电话通知被告要解除。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14日工资2,750元、2018年3月24日至9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行驶证、微信转账记录、个人劳动经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主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三人个人所有且挂靠在室鼎公司,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被告系第三人个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要求过签订合同,因为第三人是个人雇佣被告,不需要签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室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驾驶的沪DKXXXX车辆系第三人所有。该车辆系个人所有是为了区别与原告的财产混同,特意将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名下,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从第一次被告以室鼎公司为被申请人也可以看出,被告也认为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本案原告。
  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是第三人个人全资企业,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是第三人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书。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主张:被告一直认为是在为原告工作,所以向原告主张工资和二倍工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是因为第三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工资也是第三人代表原告发的。原告公司只有第三人、第三人外甥和被告三人。被告要求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但其说自己一个小公司没必要签合同。第三人个人没有从事运输的资质,被告当时应聘的就是原告公司,所以被告知晓是在为原告工作。第一次仲裁时仲裁员没有询问关于原告的信息,所以没有作出关于原告的陈述。第三人招聘时从未告知被告是个人雇佣,被告工作内容是原告经营范围,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两名员工,由第三人管理,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与第三人利益一致,第三人配合原告推卸责任,最大受益者是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认入职时系与第三人协商工资及工作事宜,并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与被告应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主张其一直知晓是为原告工作,但被告在第一次仲裁中系以室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在该案中被告亦仅提起第三人的日常管理,从未对原告公司做出任何描述甚至提出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构成要素,据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工资2,750元、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鲁滕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符布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工资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鲁滕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符布柱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符布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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