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鲁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高桥镇北新村北新1号。
负责人:开瑞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晨、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86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04时,原告公司驾驶员刘念一驾驶车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嘉定区G1501内侧约173km处,与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的苏F1XXXX及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DEXXXX机动车辆发生变道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念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拖入汽修厂维修,但被告定损价格过低,厂家无法修复车辆。所以原告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核算评定车辆修理费为89,750元。原告另支出了施救费4,640元,评估费2,470元,合计96,860元。因原告车辆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司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车辆修理费我方认为金额过高,我们在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3,959.50元,我司申请重新评估;针对施救费和评估费我方均不认可,施救费是在车辆确认无法运行的情况下才产生的施救费,本车并不能确认车辆在出险后无法运行,对于评估费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定损,定损费属于扩大损失,故我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牌号为沪DA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
2018年8月7日04时,原告公司驾驶员刘念一驾驶车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嘉定区G1501内侧约173km处,与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变道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念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核算,评定沪DAXXXX车辆修理费为89,750元。原告另支出了施救费4,640元,评估费2,470元。期间,被告对沪DAXXXX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3,959.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评估照片及评估机构资质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清单、三者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及交强险保单、保险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原告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89,750元,虽然被告称其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33,959.50元,但相较于被告的定损结论,原告委托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被告虽对于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有瑕疵,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车损本院认为应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车辆损失为准,即认定沪DAXXXX车辆损失为89,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沪DAXXXX车辆的施救费4,64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2,470元,属于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鲁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6,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1元,减半收取1,1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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