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吴瑞辉。
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
被告:刘寿山,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鲁班公司)与被告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旺景建材公司)、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开园公司)、被告刘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徐慧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景建材公司、被告浙江开园公司、被告刘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鲁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旺景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居间费60,000元;二、判令被告浙江开园公司、被告刘寿山对被告旺景建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旺景建材公司通过原告运营的“班汇通”平台向出借人借款,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47635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旺景建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同样为47635的《借款居间协议》,约定旺景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运营的名为“班汇通”平台上借款,原告作为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各种相关的居间服务,旺景建材公司同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居间协议还约定了居间费的费率、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具体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旺景建材公司按《借款协议》取得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但并未按居间协议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居间费。2019年4月23日,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约定两被告对居间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居间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旺景建材公司、被告浙江开园公司、被告刘寿山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鲁班公司运营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16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银行”)签订《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开展业务合作,由江西银行为原告提供资金存管业务,提供客户申请和使用银行的电子账户及其各项支付结算和理财服务,为原告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提供数据传输接口、相关文档等资金存管业务(包括支持客户开户/绑卡操作,支持客户更换绑卡,支持充值、收/扣款、冻结、提现操作)。2017年3月,原告与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通过技术对接将“班汇通”系统与协卡大家签系统进行信息交互,实现“班汇通”用户身份认证、证书签发及电子文书传输等。
被告旺景建材公司在上海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上注册,并作为借款人点击“我要借款”按钮,发起了1个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要约项目。安宇等个人亦为“班汇通”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作为出借人,点击了“我要出借”按钮,同意向旺景建材公司出借钱款共计1,000,000元。借贷交易达成后,系统生成了编号为47635的电子《借款协议》,并通过协卡大家签系统对《借款协议》的签约方的电子签名进行了第三方认证。
《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旺景建材公司、出借人为安宇等个人,居间人为上海鲁班公司;《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360日,借期内利率为9.67%,若借款出现逾期,逾期利率按照24%计算;2、出借资金由资金存管机构划付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即为借款发放成功,当日为借款开始日(即计息开始日),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将当期应清偿的全部款项的资金及时足额汇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居间人负责通过资金存管机构将该笔还款及时划转至出借人存管账户;3、出借人授权居间人通过法律不禁止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欠款催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5、本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时,均按照前述约定执行。
2019年5月17日,江西银行分别将安宇等出借人共计1,000,000元资金划付至被告旺景建材公司的存管账户,被告旺景建材公司均于同年5月20日将款项1,000,000元转出。
又查明,2019年5月20日,旺景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上海鲁班公司作为居间人,双方签署《借款居间协议》约定,借款人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16%。借期内居间费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借期内利率=6.33%;本协议约定的通讯方式、送达地址及其变更,以及送达等事项未尽之处,均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的未尽事宜,或与《借款协议》不一致的,均按照借款协议理解和执行。
2019年4月23日,被告浙江开园公司、被告刘寿山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函》明确:1、担保的债权(借款人名单)以浙江开园公司或刘寿山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为准,被推荐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主债权和附随债权,保证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在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内,只要借款人在《见证人承诺函》的借款人名单内,且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附随债权,包括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后产生的附随债权当然纳入保证范围(附随债权不受最高额的限制,直接纳入保证范围)。其中,附随债权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展期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指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4、居间费及其附随债权也纳入担保范围,居间人的相应权利同出借人。5、本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被告浙江开园公司、被告刘寿山均在《最高额保证函》上明确了送达地址。
2019年4月23日,被告浙江开园公司、刘寿山向上海鲁班公司出具《见证人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详见附件)拟向贵司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不定期地持续借款,并在见证人刘寿山的面前亲自办理江西银行申请开立资金存管账户相关手续和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申请数字证书的相关手续。见证人对其真实性负责。见证人对出借资金的本金和孳息负有向借款人共同返还出借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附件中“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旺景建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函》、《见证人承诺函》、《借款居间协议》及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旺景建材公司通过原告上海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网站向该网站实名注册用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居间协议》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居间交易,被告获得借款,理应支付居间费。被告浙江开园公司、刘寿山向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旺景建材公司的承担居间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旺景建材公司、被告浙江开园公司、被告刘寿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费60,000元;
二、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刘寿山对被告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寿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