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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鲁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艾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鲁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作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鲁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鲁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被告上海艾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鲁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宏和珈都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分销《宏和珈都》项目的住宅和商铺,当满足结佣条件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每套10万元。此后,原告介绍客户张弯与开发商签订了该项目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达到了全部的结佣条件。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并要求结佣,但被告拒绝,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上海艾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张弯在2018年6月12日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8年7月提供贷款相关资料。原告所称2018年2月27日提交相关材料不属实。张弯在农业银行借款38万元,导致本次购房无法贷款。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张弯表示不同意提前还贷,并在2018年8月24日申请退房。经张弯与开发商协商一致,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开发商退还张弯已支付的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若客户退房,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佣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和珈都》项目的开发商为江苏宏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宏和珈都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分销《宏和珈都》项目中的住宅和商铺;委托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陪同客户到访该项目营销中心时,须提交《客户确认单》,经甲方指定人员签署后,该客户视为有效的乙方客户,乙方凭有效的《客户确认单》结算佣金。合同第六条约定,销售成功的标志为乙方推荐有效客户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佣金每套10万元;结佣条件:签约并满足首付款比例达到30%,提供完整的贷款相关资料,团购费用已全部缴清,由乙方开具与甲方抬头相符的服务费发票;满足以上条件后,乙方提交结佣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请佣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佣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出现客户退房,乙方应于客户签署解约协议后15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该案源的全部佣金,乙方未能及时返还的,甲方有权利在乙方未结清的销售佣金中全额扣除未退还的佣金部分。
  另查明,2018年1月13日,原告带客户张弯至宏和珈都楼盘看房并签署《客户带看确认单》,确认单中有被告的员工李小龙及宏和公司员工李俊签字。2018年2月26日,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万元。2018年6月12日,张弯与宏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亮与宏和公司员工李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弯在2018年1月份与宏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宏和公司借款支付首付,并提交了贷款相关资料;2、丁亮与被告员工李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并于2018年2月27日送达被告。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认可,从聊天内容来看,也是客户将借款协议和身份信息材料给售楼处,并没有将贷款材料提供给被告,即使李小龙是被告的员工,其也告知了原告要提供贷款材料才能办理。
  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弯及其丈夫闫红利的收入证明书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证明张弯直到2018年7月才提交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2、被告工作人员与张弯的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工作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3、证明张弯有农业银行贷款未还且不同意提前还贷,要求申请退房;4、客户退房申请表及收据遗失声明,证明张弯已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退房。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张弯无法贷款,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房款,聊天记录中工作人员没有提醒;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张弯写的,被告是否退还房款不清楚,无法证明张弯已经退房。
  庭审中,宏和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宏和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与张弯就宏和珈都项目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后张弯因个人原因在农业银行贷款38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导致在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张弯于2018年8月24日向上海艾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退房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根据上海艾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提交的退房申请表,宏和公司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并同意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购房款。
  2018年9月15日,本院通知张弯到庭说明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张弯表示,客户退房申请表及收据遗失声明系其本人出具,与宏和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宏和公司同意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宏和珈都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代理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出现客户退房,乙方应于客户签署解约协议后15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该案源的全部佣金,乙方未能及时返还的,甲方有权利在乙方未结清的销售佣金中全额扣除未退还的佣金部分。根据该条约定,若出现客户退房的情况,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张弯填写的《客户退房申请表》,宏和公司及张弯亦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关于客户已退房,无需支付佣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鲁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鲁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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