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鲁美拉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伴,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原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
上诉人上海鲁美拉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美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美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优耐特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月13日鲁美拉公司与优耐特斯公司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供货产品系型号为UW2.2-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在鲁美拉公司付款后,优耐斯特公司发现其功率和出口温度无法达到鲁美拉公司要求,故优耐特斯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鲁美拉公司发送了一台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因此,鲁美拉公司认为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形成第二份《购销合同》。另外,从优耐斯特公司的退款时间来看,退款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也是在认定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无法达到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后,优耐斯特公司才全额退款。由此可见UW2.2-8与UW11-8型号的空气压缩机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会谈记录第二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鲁美拉公司认为会谈记录第二条可以证明优耐斯特公司认可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无法达到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同意进行退货退款的事实,理由为:首先,会谈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是在优耐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之后。会谈记录第二条明确表示:“双方一致认为要吸取上次共同开发出口温度160℃空压机,没取得成功使供货合同自然失效而造成退款、退货的教训,此次做一个较为规范的开发特种专用空压机的合作模式。”会议记录中明确使用“退款”、“退货”词汇,加之型号为UW2.2-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没有发货,不存在退货之说,因此可以推断出会谈记录中关于退款退货的规定是针对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其次,鲁美拉公司提供的一份鲁美拉公司与优耐斯特公司销售部华东地区经理钟秀蓉女士和新能源行业经理吴杰先生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双方对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做退货处理已达成共识。因此,鲁美拉公司提供的会谈记录第二条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3.一审法院认定鲁美拉公司无证据证明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鲁美拉公司有证据证明优耐斯特公司供商品不符合约定质量。首先,从会议纪录第二条和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优耐斯特公司所供商品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次,二审中,鲁美拉公司提供一份与中国通用机械协会压缩机分会技术委员会副主任金巍高级工程师的微信交流记录、一份与宁波鲍斯空压机公司涡旋式空气压缩机的主设计人余晓多工程师的咨询意见、一份上海集熠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向优耐斯特公司的代理公司上海归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咨询意见及一份上海集熠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优耐斯特公司产品进行的现场检查报告,可以证明优耐斯特公司提供的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鲁美拉公司的上诉请求。
优耐斯特公司辩称:不同意鲁美拉公司的上诉意见。1.鲁美拉公司与优耐斯特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涉案《购销合同》是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无任何变更关系。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为设备生产完成后与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匹配,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退货退款的处理方案,与本案无关。鲁美拉公司无权以此合同作为本案中退货退款、拒不支付设备款的理由。2.鲁美拉公司提供的会谈记录与本案无实际联系。会议记录是在优耐斯特公司起诉后,鲁美拉公司以重新合作为由,让2015年1月13日《购销合同》的优耐斯特公司经办人签署由鲁美拉公司拟写的会谈记录。其中的遣词使用了模糊的字眼,妄图混淆事实。因经办人对案件情况不知悉,为与鲁美拉公司实现重新合作的目的,签署了该会谈纪录。对于记录中出现的退款退货字样,经办人认为2015年1月13日的《购销合同》,双方确实做了退款退货处理。所以会谈记录中写了退款退货字样,经办人也未作改动。此会谈记录中的退款退货实际上是对2015年1月13日《购销合同》的描述,与本案并无关联。3.鲁美拉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本诉争案件设备是2015年1月15日交付的,2015年1月26日补签的《购销合同》,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鲁美拉公司不会与优耐斯特公司就此设备补签《购销合同》。其次,鲁美拉公司作为买方,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应积极的让优耐斯特公司知悉并处理。但自2015年1月15日设备交付后至优耐斯特公司起诉前,鲁美拉公司未向优耐斯特公司提出任何维修要求,也未向优耐斯特公司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鲁美拉公司直到一审庭审过程中才主张设备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一个商业主体在遇到设备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习惯。最后,鲁美拉公司上诉提供的录音图片等证据中涉及的人员真实身份不明,指向不明,录音及图片极易被篡改、伪造,鲁美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本无法证明诉争案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耐特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美拉公司支付设备款6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优耐特斯公司向鲁美拉公司发送一台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同年1月26日,双方就买卖该设备补签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9,200元以及出口温度必须达到160度以上。合同签订之后,鲁美拉公司认为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一直与优耐特斯公司的经办人协商要求退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优耐特斯公司向鲁美拉公司提供型号为UW2.2-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一台,合同金额2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鲁美拉公司全额支付价款。关于该合同的背景和履行情况,双方虽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明确优耐特斯公司没有提供该合同项下设备,且已将价款全额退还给鲁美拉公司,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与本案无涉。鲁美拉公司另提交会谈记录,系由优耐特斯公司经办人和鲁美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鲁美拉公司欲以其中第二条内容来证明优耐特斯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条内容为:双方一致认为要吸取上次共同开发出口温度160℃空压机,没取得成功使供货合同自然失效而造成退款、退货的教训。此次做一个较为规范的开发特种专用空压机的合作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优耐特斯公司与鲁美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鲁美拉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鲁美拉公司以会谈记录第二条作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但从该条内容来看,是双方对第一次未履行供货的合同作总结,而非针对本案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鲁美拉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优耐特斯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鲁美拉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不存在无效、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优耐特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鲁美拉公司提出的要求优耐特斯公司支付样机保管费、赔偿因欺诈造成的损失,因鲁美拉公司明确表示仅作为抗辩,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鲁美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虽然鲁美拉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至优耐特斯公司起诉时已逾3年,但根据鲁美拉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签订、优耐特斯公司送货之后,鲁美拉公司一直与优耐特斯公司的经办人沟通退货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处理方式尚未协商一致,优耐特斯公司的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故对于鲁美拉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优耐特斯公司已经将案涉设备交付给鲁美拉公司,鲁美拉公司理应支付价款,故对于优耐特斯公司主张鲁美拉公司支付价款69,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鲁美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耐特斯公司价款69,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鲁美拉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鲁美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美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2.上海归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集熠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上海集熠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优耐特斯公司提供的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经质证,优耐特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也没有涉及检测对象、检测手段、检测方法等信息,无法体现于本案的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中涉及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也不同。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鲁美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对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变更,双方对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型号为UW11-8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质量不符合要求已经达成共识,故优耐特斯公司才退款。对此,优耐特斯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价款均不同,双方确认2015年1月13日《购销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优耐特斯公司向鲁美拉公司退还该合同项下价款28,000元当属合理,鲁美拉公司认为双方对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不符质量要求达成共识才会退款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次,鲁美拉公司主张优耐特斯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中聊天记录的对话人身份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等亦不能反映出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故鲁美拉公司关于系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外,根据鲁美拉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鲁美拉公司在接收系争产品后,一直与优耐特斯公司的经办人联系退货事宜,故一审法院对鲁美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美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上海鲁美拉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董步凡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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