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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鲁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韩政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鲁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政委,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A05、A06号。
  负责人: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冬。
  第三人:唐世春,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鲁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迪公司)与被告韩政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安诚保险宿迁公司),第三人唐世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政委、第三人唐世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政委向原告偿付损失人民币76,202.4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政委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安排其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XXX号厂区内从事卸货工作。2017年1月6日1时48分,第三人在上述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因被告韩政委因驾驶不慎,导致第三人跌落骨折。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道路外交通事故。第三人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7年10月,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青浦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8民初第17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各项损失合计为93,337.4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669.92元,该判决书另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1,532.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韩政委驾驶不慎导致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在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韩政委进行追偿。被告韩政委向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政委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政委书面辩称,1、原告未对其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责任培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危险的辨别防范能力。在工作现场有台阶的情况下,却选择从已经启动的车辆车厢通过,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3、被告韩政委作为卡车驾驶员,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出车前进行了检查,在确认车厢内无人和货物的情况下才启动的车辆。对第三人进入车厢,被告韩政委无法预见;4、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无人通知被告韩政委,而是在第二天原告才告诉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应该清楚事故是谁的责任,因为被告韩政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是被告韩政委的责任,将由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承担损失,原告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了;5、“驾驶不慎”是当时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证明范本上的内容,被告仅是将时间、地点、人物修改了;6、因被告韩政委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如果被告韩政委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韩政委确系在被告公司投保,但是原告与第三人无论基于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都对唐世春负有赔偿的责任,这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概念不同,被告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认可被告韩政委第1、2、3、5点答辩意见,不认可第4点答辩意见,被告公司需要回去核实。
  第三人唐世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鲁迪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四组证据证明。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组,证明被告韩政委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投保期间内,被告韩政委在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证据2: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政委因驾驶不慎发生道路外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员即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情况。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三性。
  证据3: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韩政委因驾驶不慎发生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员(即第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情况。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三性。
  证据4:(2017)沪0118民初17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判决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况,及原告的追偿的依据,原告承担了80%的雇主责任,即总共是74,669.92元,以及1,532.50元诉讼费。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务关系,需要第三人的社保材料,以及医疗发票及相关医疗证据,原告没有给第三人安全教育,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证据5: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上述判决承担了雇主责任,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及诉讼费1,532.5元。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诉讼费不能列入本案原告的追偿范围。
  被告韩政委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被告韩政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代抄单,证明被告韩政委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按照原告安排从事卸货工作。2017年1月6日1时48分许,第三人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XXX号厂区卸货完毕后,从被告韩政委驾驶的苏NB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厢(车厢尾部紧靠传送货物的皮带机,当时车厢内已无货物和人员)借道,欲从皮带机一侧地面绕到另一侧地面时,因货车发动,原告重心不稳而从皮带机上跌落地面受伤。2017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韩政委“因驾驶不慎,导致仓库管理人员唐世春从皮带机上跌落,致使唐世春脚骨骨折”。
  根据现场录像视频显示,当日01:48:18起,被告韩政委(穿黑色衣服)从车厢内走出来,绕至车厢左侧并消失在视频中,01:48:23,另一个工人从车厢内走出来,下至车厢右侧地面上,此时第三人(视频左下角)一直朝车厢方向观望,并从传送带左侧移步向车厢后门靠近,01:48:41第三人跨进车厢,此时车辆已经开动并朝前驶出,第三人左手还未来得及扶住右侧车门,身体晃动,面朝传送带有倾倒之势,第三人于01:48:44从车厢跨出,右脚先踏在月台上,但没有站稳,随后即摔倒在地。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8民初第17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各项损失合计为93,337.4元,即包括医疗费6,416.4元、医疗辅助器械1,056元,住院费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669.92元,该判决书另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1,532.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韩政委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中,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对被告韩政委及第三人唐世春均未进行理赔。
  在(2017)沪0118民初第1733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就受伤的原因和经过,第三人陈述:工作时皮带机上的传送带是伸进被告韩政委驾驶的货车车厢内,工人在车厢内往传送带上搬货,后来货物卸完了,传送带就收回去了,第三人下车去传送带西侧的地面上拿东西,拿完东西想去传送带的另一侧,当时传送带刚收回,但和货车尾部之间没有足够的空隙,不能直接从地面通过,所以必须要从货车车厢尾部借道。借道时,第三人左脚先跨上车厢边缘,左手伸出去想抓住车框,但还未扶住车子就启动往后退了一下,第三人失去平衡掉落地面。事发时第三人是第一天上班,原告仅是把第三人带过去安排其和其他工人一起干活,之前并未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向第三人介绍过工作环境,第三人并不清楚传送带上是否有阶梯可以通过,传送带另一头也无路可走,故第三人只能从被告韩政委的车厢借道。原告借道时,没有听到发动机响声,不知道谁是驾驶员,也无人提示车辆要开动了。
  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受伤原因及经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明知车辆处于发动状态而不顾危险从车厢内借道,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确认传送带是有楼梯可以绕过去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以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责任赔偿范围为限。被告韩政委驾驶不慎导致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主,在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韩政委进行追偿。被告韩政委向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政委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被告韩政委作为营运货运车辆驾驶员,在车辆发动之前已经下车对车辆进行了查看,在确保车厢内无人和无货物后,再返回车辆驾驶室发动车辆。对于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韩政委虽系驾驶不慎,但其对第三人借道车厢再从车厢跳下站台的通行路径是无法预见的。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在卸货完毕且皮带机传送装置已经从货车车厢内收回的情况下,应当充分预见车辆移动的风险,但原告在借道前未确认车辆是否处于发动或即将发动状态,就贸然借道,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第三人在可以安全绕行到达传送带另一侧地面的情况下,未察觉到涉案车辆已经发动及周围环境的变化,而是选择借道车厢内,再意图从车厢内跳到站台的方式到达传送带另一侧地面,将自身陷于危险之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于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况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第三人与被告韩政委对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对其雇佣的雇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作为雇主并未对第三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亦未对工作环境、工作危险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充分提示。原告对于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
  至于原告的追偿范围,因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被告韩政委,追偿范围应以原告实际赔偿第三人的金额及被告韩政委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限。原告在(2017)沪0118民初第17337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诉讼费1,532.50元并非由作为雇主的原告赔偿给作为雇员的第三人,故该笔诉讼费用不应在追偿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追偿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按照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对于原告主张追偿的律师费,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项目范围内,被告安诚保险宿迁公司亦不认可,应由被告韩政委按照本次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偿付原告。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人款项中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具体金额,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追偿范围应以被告韩政委应承担的部分为限。审理中,被告韩政委、第三人唐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鲁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民币70,189.92元(其中鉴定费320元);
  二、被告韩政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鲁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律师费64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鲁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06元,由原告上海鲁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20.2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53元,被告韩政委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俭蕊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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