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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安裕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珊、王雯静,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裕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爱发。
  原告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裕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1,580元,具体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货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0.1%/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止,金额为60元;以货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0.1%/日,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止,金额为31,440元;以货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0.1%/日,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止,金额为27,840元;以货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0.1%/日,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止,金额为2,2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9,318元(基础费6,500元、风险代理费暂计22,8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编号:XY-SH-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立式冷藏柜、组合式岛柜,鲜肉柜等冷链设备,货款合计250,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在通知原告发货当天支付50,000元,在原告安装设备完毕半个月内支付8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后60天内支付8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半年内支付余款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自应付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5%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物流送货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爱发在《产品送货单》签字确认、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均正常运行至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尚有货款17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各期合同款,应当按照《产品定货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意将约定的“以合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5%比例支付违约金”调整为“以合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1%比例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产品定货合同、2017年6月25日青岛老蔡物流公司托运单、产品送货单、付款凭证、2017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冷库拍摄图片、法律服务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作为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产品定货合同、产品送货单、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为原件,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为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真实性难以查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供方(本案原告)与需方(本案被告)签订产品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立式冷藏柜、组合式岛柜,鲜肉柜等冷链设备,冷链设备款项合计250,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执行合同款30,000元作为定金,在通知原告发货当天支付执行合同款50,000元,在原告安装设备完毕半个月内支付执行合同款8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后60天内支付执行合同款8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半年内支付余款10,000元。原告应于2017年6月2日前到货,于2017年6月6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自应付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5%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仅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尚有货款170,000元未支付。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原告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8月21日,原告支付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6,5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相关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称,被告未在货物安装完毕半月内及设备正常调试完毕6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故要求被告按照迟延付款的期限分段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物流公司托运单原件,且被告签收的产品货运单中亦未记载交货日期,原告要求自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本院依法调整自原告起诉受理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调整为以合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1%比例计算,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诉请中被告迟延支付3万元部分,双方定货合同约定3万元作为定金并且为被告应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在性质上属于成约定金,即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自交付定金时起认定合同成立,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3万元的情形。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该项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律师费的实际发生额调整为6,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裕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海安裕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0.1%/日计算);
  三、被告海安裕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902元,由原告上海鲜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被告海安裕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萍

书记员:陆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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