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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鲍玫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玫竹,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玫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被告鲍玫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税前10,000元。原告由于经营亏损,2018年4月起不能正常发放员工工资,2019年长时间拖欠员工工资,最终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201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根据其入职时间支付被告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鲍玫竹辩称,原告的解除理由与仲裁时不一致,在仲裁时原告主张以裁员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亏损并不能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3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函,载明:“……基于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目前处于全面停摆的现实,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您:一、自2019年6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二、您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结工作交接,公司将向您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费用包括公司应向您支付的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费用)。”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69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75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69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利润表,证明原告公司已严重亏损,现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材料并未告知被告,且原告不能以公司存在亏损为由辞退被告。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被告与上海雄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与雄翼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证明被告先后与雄翼公司及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仅认可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劳动关系转入情况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7年2月27日入职雄翼公司,雄翼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具体负责原告及相关8家公司的财务工作,相关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都是同一人,原告告知被告工龄连续计算,入职时间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对申请人(即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无异议,认可申请人提交的2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雄翼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多,被申请人(即原告)需要财务人员,故由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青安排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转入我单位,与申请人签劳动合同的事宜都是我单位安排的……认可申请人所述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劳动关系转入仅是入职行为,原告与雄翼公司没有关系;(3)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与雄翼公司的邮箱和电话都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雄翼公司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工龄,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确认被告因原告的安排由雄翼公司进入原告处,故被告的工龄应从2017年2月27日起算。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亏损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692.5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玫竹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692.50元;
  二、原告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玫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鲜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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