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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鸣诺物流有限公司与郁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海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某某与被告郁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关鹏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被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租赁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XXXX8,月租金为7,500元,保证金10,000元,租金按月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车辆,并按月支付租金,但双方并未续签合同。2019年1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租赁车辆借给第三人关鹏使用。当日4:20分,第三人驾驶租赁车辆行驶至镇坪路处宜昌路北约1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普陀区交警认定,关鹏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无责任。租赁车辆维修费花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确系原、被告所签,原告将车子租给被告做网约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确认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关鹏是被告的驾驶员。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花费30,000元修车费用是被告最后才知道的。因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没有及时告诉被告,导致现在无法向关鹏追偿,关鹏已经走了。维修费用过高,车子进厂维修到结束之前被告也损失了营业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提供的车辆,该车辆为比亚迪牌秦型号,车牌号为沪AFXXXX8。甲方自2018年5月14日止2018年11月13日,将以上车辆交付乙方使用,每月租金7,500元,保证金10,000元整。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4.租赁期限届满,乙方须继续承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续交的租金应不晚于本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前的一周内办理下期预付租金手续。合同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车辆出售、出租及/或交由其他第三方使用。第六条“车辆保险”,2.车辆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届时应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报案,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此事故的相关事宜,并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4.因乙方原因导致车辆维修费用总金额超过15,000元的,则乙方应按超出15,000元部分的金额的10%作为向甲方支付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实际维修费用-15,000)*1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牌照为沪AFXXXX8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
  2018年11月14日、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租金分别为6,000元。双方确认系原合同到期后另行支付的两个月租金。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车辆在由被告交案外人关鹏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1月8日发生碰撞事故,关鹏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沪AFXXXX8维修花费3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原告未持异议,应视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车辆,导致车辆受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郁某主张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郁某赔偿原告其车辆维修费30,000元及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1,50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就此并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某某车辆维修费3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损失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由原告上某某负担38元,被告郁某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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