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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鸵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鸵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怡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芝,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邹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鸵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裁定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鸵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38,03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签订《汽车租赁自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奥迪A6汽车一辆(机动车号牌为沪AVXXXX),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期共48个月。后因被告单方违约,《汽车租赁自驾协议书》仅履行至2018年6月8日止。《汽车租赁自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单方解约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属于补偿性质。原告已经将系争车辆租赁给第三方,被告提前半个月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有充足时间另行租赁给第三方。被告曾经向原告交付押金6万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汽车租赁自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使用的车辆。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规定致使协议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协议及附件规定的未履行部分租金额总数40%的违约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0,500元/月。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6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车辆。
  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4辆车的《汽车租赁自驾协议书》,其中包括机动车号牌为沪AVXXXX的系争车辆,该车按照实际交车日期计算的租赁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押金,方可取回车辆。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回复被告,告知可以接受被告提出的中止日期,但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将退还押金。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就合同解除事宜召开会议,确认租赁费用为每月10,565元,如双方就4份合同解除的整体方案达成一致,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退还押金。
  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署交接函,表示因被告机构调整于2018年5月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预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5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有关违约金和押金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如协商未成,则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交由法院判决处理。
  目前被告已经将系争车辆归还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押金应当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相折抵,但原告共向被告提起4起案件的诉讼,在4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数高于应返还的押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机构调整解除系争合同,显属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否认车辆已经转租给他人,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出的系争车辆已经转租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公司,有能力将收回的车辆重新出租,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相当于不足4个月的租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重新租赁车辆的合理时间等因素,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并未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同意将押金与违约金相抵,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鸵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8,034元(与原告上海鸵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的押金抵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80元,减半收取计37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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