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鸿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吉春和。
被申请人:吉春和,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鸿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春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92,891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春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92,891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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