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雄舸,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鸿康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骏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鸿康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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