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刚,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惠岩,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刚、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刚、惠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冯刚向原告支付货款811,691元;2、判令被告冯刚以811,6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惠岩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9日,被告冯刚向原告购买HDL5380THB(47米)泵车1台,总价款为290万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冯刚又向原告购买HDL5160(24米)泵车1台,总价款为1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设备,但被告冯刚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冯刚与原告签订债权清算协议,认可实际欠款811,691元。协议签订后,冯刚仍未履约,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惠岩与被告冯刚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
被告冯刚、惠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曾签署《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购买HDL5160THB24米泵车一台,单价113万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记载为合同生效即付30%首付款,余款70%银行按揭,期限2年。并记载,按揭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7%计79,100元。合同出卖人(章)处盖具“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2014年1月21日,被告冯刚作为甲方,案外人冯慧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署《债权清算协议》一份,记载“2010年2月9日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丙方泵车HDL5380THB(47米)一台,总价为290万元。2010年7月27日甲方再次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丙方泵车HDL5160THB(24米)一台,总价为113万元。其中24米泵车货款已全部还清,且丙方应退甲方银行保证金7.19万元,甲方还欠丙方货款89.0791万元。两项相抵,甲方实际尚欠丙方货款81.1691万元。经过平等协商,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同意把自己名下全款购买的一套商品房抵甲方欠丙方的货款(81.1691万元),乙方并同意把此商品房过户到丙方名下。第二条:第一条中提到的商品房总面积为96.05平方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XXX号—241号9号B楼10层1004房。第三条:此商品房的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丙方过户前后不需再支付任何房款。第四条:甲方、乙方、协助丙方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被告冯刚在甲方签字处签署了姓名,原告在丙方签字处盖具了“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工商备案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惠岩的起诉。原告并表示,《债权清算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再付过货款,案外人冯慧也未将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XXX号—241号9号B楼10层1004房过户给原告。原告还提供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馆出具的《兰州市房屋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记载被查询人名称为冯慧、房屋座落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XXX号,建筑面积96.05平方米,备注“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已就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被告冯刚理应按清算结果进行支付。在被告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且未进行其他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货款811,69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岩的起诉,属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属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1,691元;
二、被告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811,6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货款人民币811,691元付清时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6.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8.45元,由被告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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