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华。
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虎成,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陈玉梅,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端木英子,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生。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虎成、陈玉梅、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峰,被告张虎成、陈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确认被告张虎成与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3日解除;2、被告张虎成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2,380,712.82元(包括截至2016年4月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611,066.69元及违约金278,545.74元,未到期租金416,650.95元、拖车费74,449.44元)以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027,71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原告可就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型号为HDL5380THB、车辆识别代码JALY9F5Y2BXXXXXXX、发动机号6WF1D444531、车牌号甘H2XXXX的臂架泵一台)与被告张虎成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虎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虎成继续清偿;4、被告陈玉梅对被告张虎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协助第三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进行控制。根据协议约定,当客户累计逾期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总额时,原告保证回购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基于该协议,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虎成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虎成与原告就其自主选择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HDL5380THB、车辆识别代码JALY9F5Y2BXXXXXXX、发动机号6WF1D444531的臂架泵一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金租厂租(买)2013第101号《设备买卖合同》。原告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签署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机械设备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原告、被告张虎成、第三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卖人,第三人为出租人,被告张虎成为承租人。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虎成直接交付租赁设备,第三人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张虎成使用,被告张虎成仅拥有该设备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张虎成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租金分37期,期初支付首期租金140,000元,余下租金分36期,每月一次,每期租金的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期租金为83,330.19元,保证金140,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具体支付金额及方式详见租赁合同中的《北部湾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第三人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张虎成对第三人的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第24条);被告张虎成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三人任一期租金,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不通知被告张虎成的前提下取回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第1、2、3款);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张虎成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第2款、第25条);被告张虎成承担第三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等(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20条第5款)。为保证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张虎成签署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合同编号为北金租厂租(抵)2013第101号《抵押合同》;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陈玉梅签署并向第三人出具了《配偶承诺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向被告张虎成交付了涉案租赁设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13年8月15日,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涉案租赁设备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登记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
起租后,被告张虎成累计仅支付租金1,112,169.2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张虎成已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已于2016年4月3日取回,原告因此支付费用74,449.44元。
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回购担保承诺函》,第三人在2015年10月15日以《回购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回购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回购价款。2015年12月5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第三人(作为转让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损失赔偿、拖车费等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请求权、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受让方。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张虎成送达了《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第三人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损失赔偿、拖车费等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请求权、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请从即日起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支付等义务。但嗣后被告张虎成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虎成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协助过户,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玉梅按照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张虎成、陈玉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前案(2017)沪0115民初34476号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并确认了设备价值,截至2016年4月3日前案评估设备价值2,240,800元,扣除161万,与实际欠款有80多万差距。本案中需要第三人确认融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以查清三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本案实际是买卖行为,拖欠买卖款收回标的物需要以标的物当时价值作为基础,评估价值与所欠款存在的差额原告须退回;2、前案确认设备归原告所有,且已经进行了评估,不应当拍卖抵偿,设备已不在被告处,由原告拖回;3、原告拖走设备后租赁关系结束,不存在未到期租金的问题,合同2016年4月3日解除,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基础,因此不需要支付后续租金未到期租金416,650.95元。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申请书、《租金计算表》、《北部湾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
证据3、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放款证明、原告收款证明及相关凭证,证明第三人已全额支付融资款;
证据4、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证据5、抵押合同、承诺函,证明被告将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第三人及其承诺;
证据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已向社会公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
证据7、《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8、《机械设备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负有回购担保责任;
证据9、《承揽合同》、《承揽工作事项清单》、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及支出的相关费用;
证据10、《回购通知书》、证明,证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已达到回购条件,且原告已履行回购义务;
证据11、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权利,并将转让事项通知被告;
证据12、应收债权明细表及(2017)沪0115民初34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金额及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金额及违约金。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虎成、陈玉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第2页,出售方同时是融资租赁的代理人。而且所有合同当中,所有的还款计划表,收款方都是原告,第三人不享有任何的收益。本合同是原告为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为之。设备的市场价是240万元,合同里是280万元,是原告计算了相应利息后进行的调整,原告总共收取了30%的利息。本组证据中的张虎成签名、手印是其本人所签。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放款证明的印章不是第三人的章,被告可以申请调查工商登记的备案章,该印章没有配合任何授权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融资租赁合同中既有公司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印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如第三人或原告无法提供266万元的流水,法院应当予以追究第三人或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记账凭证与事实不符合,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放款真实发生。通过庭审已经明确确认了119万余元的租金或货款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不存在第三人收款或转付的事实,如果该融资租赁款266万元已经实际融资到位,并发放到原告,原告就该设备的全部款项均已收齐,就无权向被告继续收取119万元余元的货款。还款情况,被告认为总计支付给原告的是首期货款196,000元,对原告称的手续费、保险费等明细不认可。被告支付5,400元给原告是现金,没有凭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情况中列明的客户付款、贴息费用、实收违约金的总金额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的金额时间均是一致的,对金额和时间没有异议,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不认可是融资租赁的租金,故不认可违约金的金额。对于贴息被告不认可,如原告认为承兑汇票需要计息,原告可以不收取。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证据5无异议,对融资租赁的登记也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自行办理的。
对证据7合作协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但协议书是伪造的,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不应适用于本案的合同。
对证据8回购函认为签订于2013年6月15日,是原告的内部协议,真假无法确认。
对证据9认为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强行盗走租赁物的行为存在恶意,应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告在2016年的4月才有逾期,合同是2014年1月签订的。
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回购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1月,第三人出具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6日,但原告没有回购的时候就抢走了设备,2016年4月3日就已经抢回车辆。
对证据11转让协议签署是2015年11月,清单没有签字,不清楚情况。转让通知书没有收到过,但看证据发出的日期是2017年2月22日。
对证据12无法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
被告张虎成、陈玉梅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审计报告,证明租赁物价值已经确定,不存在拍卖变卖问题,应当以评估报告作为基础计算设备折算金额,扣除所欠款,多余部分返还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申请书对不认可理由进行了说明,原、被告同意情况下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价格依据,原告认为应当以拍卖价作为设备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购买原告所销售的“鸿得利”和“柳工”品牌产品,原告协助第三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进行控制。《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当客户累计三期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总额时,原告保证回购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原告回购设备的价格为:租赁合同项下客户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摊余成本、留购价款及第三人为实现债权在提出回购之前已经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支付上述回购价款后,视为第三人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对客户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机械设备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同意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虎成向第三人提出融资租赁的申请。2013年7月27日,出租人第三人与承租人被告张虎成签订的编号为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张虎成的选择和选定,委托被告张虎成以被告张虎成的名义与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就明细表中记载的租赁物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型号HDL5380THB、车架号JALY9F5Y2BXXXXXXX、发动机号6WF1D444531的臂架泵一台;租赁物总价款2,800,000元,融资额2,660,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租赁物验收日为2013年8月15日,租赁物使用区域为甘肃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5%即140,000元,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5%即140,000元,月租金83,330.19元,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如租赁物为上牌设备的,则在本合同期限内,第三人授予被告张虎成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向第三人抵押的权利,被告张虎成应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协助第三人办理本合同公证及租赁物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所涉及费用均由被告张虎成承担,且被告张虎成应立即将抵押登记证书交予第三人保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张虎成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投保保费由第三人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另约定,被告张虎成应在明细表中记载的验收日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应在验收日向第三人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同日,被告张虎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北金租厂租(买)2013第101号《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租赁物。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虎成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验收证明书》,明确涉案租赁物已运抵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设备融资款。
《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被告张虎成的地址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八组12号;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第三人权限的行使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第三人指定原告为代理人;被告张虎成承租租赁物须按照明细表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第三人足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如被告张虎成逾期支付租金,则第三人有权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且第三人有权在被告张虎成的租金账户或电汇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收逾期违约金,直到扣收完全部逾期违约金后,再扣收租金;首付款在本合同签订日由被告张虎成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付款金额不予退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付款金额;第三人未按期收到任一期租金的,视为被告张虎成违约;若被告张虎成违约,第三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合格证、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并要求被告张虎成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张虎成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张虎成赔偿损失;如第三人收回租赁物,无需事先通知被告张虎成,被告张虎成应当承担第三人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金不计利息,因被告张虎成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张虎成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如产生逾期违约金,原告收到被告张虎成支付的款项后,将首先扣除违约金,剩余部分再视为被告张虎成支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合同一方依据约定地址向对方寄送相关文件,自寄出后第10日视为送达日。根据被告张虎成签署的《北部湾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第1期租金日为2013年9月15日,最后一期第36期租金日为2016年8月15日,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每期租金83,330.19元。被告陈玉梅向第三人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被告张虎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虎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HDL5380THB臂架泵产品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张虎成又签订编号为北金租厂租(抵)2013第1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虎成同意把涉案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作为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保证,抵押担保金额为2,660,000元;抵押期限为自签订日开始3年内有效。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涉案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
2014年1月4日,原告和案外人天长市豪美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委托其负责收回整个过程的具体工作。案外人天长市豪美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取回费用结算申请,申请承揽报酬74,449.44元,同日原告支付运费74,449.44元。
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张虎成累计逾期达3期,原告须回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后原告支付了回购价款。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第三人将转让清单(含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损失赔偿、拖车费等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请求权、租赁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张虎成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八组12号通过EMS快递邮寄了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张虎成从即日起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支付等义务,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2月24日投递由本人签收。
审理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1、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租赁物残值进行评估,否则涉嫌重大违法;2、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被告的情形下,无法援引《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的评估价格只是影响原告获得赔偿是否充分的问题,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返还差额价值之说。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虎成于2013年6月4日支付首期租金140,000元、保险费28,000元、手续费28,000元,首期租金、保险费、手续费合计196,000元。就抵押费,被告张虎成称支付现金5,400元,原告认可收到300元,且被告张虎成未提供付款凭证,原告首期款实收196,300元。保证金140,000元被告张虎成未予支付。
被告张虎成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83,332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83,332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84,751.85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83,33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张虎成对上述付款认为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认为系被告张虎成支付的首期租金、保险费、手续费、每月租金及违约金。
2016年4月3日,涉案租赁物被收回,现租赁物在原告处。截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张虎成尚欠全部未付租金2,027,717.64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1,611,066.69元,未到期租金416,650.95元,逾期违约金278,545.74元。
前案(2017)沪0115民初34476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以2016年4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3日,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评估结论为涉案租赁物的评估值为2,240,800元,发生评估费2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评估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认为评估结论不适用于市场交易,不能作为市场交易的依据,评估中并未就“影响产品设备价值的因素”加以专注,故认为此次评估不能实现本案的评估目的,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张虎成、陈玉梅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虎成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虎成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作为出租人、被告张虎成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涉案租赁物出售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张虎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现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虎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张虎成寄送了转让通知书,故相关债权转让对被告张虎成发生效力,因涉案租赁物已于2016年4月3日从被告张虎成处取回,原告根据《转让协议》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有权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张虎成赔偿损失。
涉案租赁设备已以2016年4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3日,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评估结论为涉案租赁物的评估值为2,240,800元,发生评估费23,000元。本院认可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以其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涉案租赁设备的评估价值2,240,800元应视为被告张虎成支付的款项,按照违约金、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顺序进行抵扣。
关于抵押费、保险费和手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收取的抵押费300元、保险费28,000元、手续费28,000元与利息合计未超过融资本金的24%,故对于原告收取的抵押费、保险费、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第三人收回租赁物无需实现通知被告张虎成,被告张虎成应当承担第三人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74,449.44元予以支持。
被告陈玉梅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签署并向第三人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故被告陈玉梅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虎成与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北金租厂租2013第1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张虎成应赔偿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2,027,717.64元,截至2016年4月3日的违约金278,545.74元,以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611,066.6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张虎成应赔偿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拖车费74,449.44元;
四、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收取的涉案租赁物的评估值2,240,800元在本判决第二、第三项被告张虎成付款义务中按照违约金、租金、拖车费的顺序予以抵扣;
五、被告陈玉梅对被告张虎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5元,由被告张虎成、陈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丽芳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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