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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重庆柳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建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华。
  委托代理人张惜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新,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重庆市。
  被告曾令琴,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柳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文芝强。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诉被告周建新、曾令琴、重庆柳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柳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建新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下同)417,74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曾令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重庆柳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新及重庆柳鸿公司(挂靠单位)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建新及重庆柳鸿公司提供HDL5270-37米混凝土泵车1台,总价款为1,740,000元,首付522,000元,余款银行按揭,为期3年。同年12月21日,被告周建新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建新向该行贷款1,218,000元,被告重庆柳鸿公司作为被告周建新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2年),并约定如被告周建新拖欠该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周建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周建新代偿贷款本息计417,745.54元,故原告起诉。因被告周建新、曾令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重庆柳鸿公司作为保证人,故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本案原告已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周建新、曾令琴,该案因被告周建新、曾令琴未到庭,本院经缺席审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周建新支付原告代偿款417,74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曾令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周建新、曾令琴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根据相关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虽增加被告重庆柳鸿公司后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新、曾令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周建新、曾令琴而言,本次起诉已属重复起诉,故原告对被告周建新、曾令琴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新、曾令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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