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文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斌,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肖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文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斌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中旬,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并磋商被告计划拍摄的电影《小脚丫的大世界》事宜,原告同时向被告提某电影策划服务;同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影制片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涉案电影的制片人,主要负责电影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组织、管理,并确认原告的服务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始至影片上映后宣传完成之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15万元,于合同签订次日支付1万元,于2018年4月1日前再支付6.5万元,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时,涉案电影虽在筹备阶段,但原告已履行大部分约定义务,主要包括起草、审核、修改了《电影策划方案》、《电影制片人聘用合同》、《电影投资协议》、《品牌合作协议》、《电影招商引资委托合同》、《电影广告植入协议》、《电影制作预算表》、《电影分场顺序表》、《电影启幕会会议方案》等大量文件;向被告推荐案外人上海鎏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夏公司”)、上海巨地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地公司”)为共同制作方参与工作;推荐编剧促成双方签约并完成剧本创作;推荐导演、监制及主要演员等;联系拍摄场地、对接广告植入方;督促被告提某申请电影拍摄许可证的文件但其迟迟未予提某;筹备并召开电影启幕会等,上述工作均通过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进行了沟通与确认,原告再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因电影筹备阶段的工作较为重要,工作量很大,对应的服务费应较高,并非根据已履行的合同期间或工作量进行确定;且涉案电影的投资金额超千万元,原告的服务费与投资金额已不成比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服务费7.5万元,不应当减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确于2018年1月中旬相识并磋商电影《小脚丫的大世界》的拍摄事宜,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合同文本由原告提某,每期服务费所对应的工作内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予采纳。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提某的系居间联络、推荐第三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居间服务,原告并不实际参与涉案影片的筹备及拍摄工作,被告虽向原告推荐了编剧及鎏夏公司、巨地公司,但未完成演员、导演等主要人员的推荐及签约工作,故因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此外,原告还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违反不得受聘于被告之外第三方的约定,为其自己的项目制作网络剧目;原告及其推荐的鎏夏公司、巨地公司未做好电影启幕会的筹备工作,宣传海报、会议资料等直至前一日晚才准备好,确认邀请相关领导参加活动也未能兑现,致使启幕会效果很差。此外,原告及鎏夏公司、巨地公司均为初创型公司,没有良好电影制片经验,因此怀疑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被告系因履行不安抗辩权未支付款项,并非被告违约,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影制片人合作合同》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也应当比照服务期限及已履行义务内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提某的服务期为两个月,完成的工作量非常有限,涉案电影的拍摄内容、拍摄地点等均未落实,筹备阶段尚未完成,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此外,对于原告提交的涉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间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其起草、审核、修改的文件,其中部分由原告提某,部分由案外人提某,但原告提某的文件中部分文件应为无偿性质或未实际使用,且被告也参与了部分文件的起草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影制片人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计划拍摄电影《小脚丫的大世界》,聘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胡容担任电影制片人,负责电影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组织、管理工作;原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向被告报到,原告工作正式开始至影片映后宣传完成之日止;从原告正式开始之日至工作结束之日,原告应专职为被告工作,不得受聘于被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被告按照固定报酬加分红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固定报酬为15万元,于2018年4月1日支付7.5万元(其中1万元于签订合同次日支付),电影杀青日次日支付37,500元,电影映后宣传完成之日支付37,5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解除情形包括因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累计达到全部报酬的百分之二,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等。合同再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协助被告统筹指挥电影的筹备工作,申请电影拍摄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分镜头剧本及导演的创作意图,编制、执行摄制计划和成本核算;委托专人进行电影文学剧本组稿或推荐,经过研究和策划,由被告作出采用决定;组织进行编剧、导演、主要演员、次要演员、摄像师、灯光师等主创人员的聘用;审阅通过导演阐述,确定外景地点,审核布景设计等工作;需要在文物、园林部门拍摄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编制拍摄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负责电影的拍摄进程和政治思想内容,同时负责电影的艺术和技术质量;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拍摄前准备阶段人员名单;摄制组进入筹备时期后,要及时收集整理艺术档案资料,进行宣传推广,根据安全条例制订安全措施,明确安全分工;组织进行电影的后期制作,并将标准拷贝及相关产品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发行商交付;在发行前进行必要的前期目标市场调查,制定并实施电影推广发行计划;协助被告与合作单位及支持机构进行对接、甄选、谈判、签约;电影行业中通常由制片人完成的其他任务。
2、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莉红间的微信记录(胡容微信号:huronganna,肖莉红微信号:wxid_apo0g5n6ajzz22)涉及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有:2018年1月17日,肖莉红询问“小明星价格出来了吗”,胡容称“已经在问,但都需要跟拍摄周期和剧本再报价”,并发送相关演员信息;1月20日,胡容再推荐演员人选,并称“你心目中最中意哪些人?列一些名单好吗?”;1月30日,胡容称“让卢导他们做艺术指导或监制,挺适合的,但营销策划,宣传推广上还得用年轻一些的人”;3月5日,胡容称“大纲确定了,就可以准备做拍摄备案的事情了,剧本初稿一出来,就去做版权登记”,并于3月8日发送《小脚丫的大世界电影大纲》,称“这个版本,如果没有大修改,我们会拿去找导演、主演时沟通了”;3月23日,胡容称“今天宝山杨行有家公办幼儿园说可以提某场地……这几天可以去考察一下”,“明天你的资金证明出来了,就复印一份给我,我下周开始跑备案了”;3月25日,胡容称“明天上午9点主创都在林顿大厦开会”,“励会长这边明天见面沟通投资的事情”;4月11日,胡容发送“新闻稿”,并称“看看可以吗?如果修改不大,我就开始配图”;4月10日,肖莉红称“入场券呢”,胡容称“还没完全做好”;5月15日,胡容催要服务费7.5万元,并称其将寄送催款函等;此外,胡容还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月4日、2月21日、3月10日、3月30日、4月2日、4月4日等日向肖莉红发送《电影策划方案》、《电影制片人聘用合同》、《电影承制合同》、《电影投资协议》、《品牌合作协议》、《电影招商引资委托协议书》、《委托制作协议》、《众筹协议》、《电影广告植入协议》等文件。
3、名称为“铁娘子军团”微信群中涉及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有:2018年3月23日,胡容称“提某幼儿园场地的人也在约我们去看场地,到落实这些事情,都是需要时间的”,“礼堂、别墅、儿童排练、节目甄选、主演选定,事情非常繁多,时间真的很紧张了”;3月25日,肖莉红称“建组怎么建?”,胡容称“就是大家先把主创集中在一起,每天不断开会梳理把工作全部交接好并有序安排下去,组里是一个萝卜一个坑,不养闲人,责任落实到个人,集中性工作汇报增强效率,每个人发挥价值最大化”,肖莉红回复称“那就建啊……”,胡容再于次日称“今天建组买办公用品,打印,都开始用钱了”,“明天我约了两个演员面试,陆陆续续都要进入状态了,外联的工作也开始进行了”;3月29日,胡容称“主持人的定金今天一定要支付,明天就一天了,不下定金怕后天没有人用”;3月30日,胡容称“都临近开会了,很多事情没有付定金,是否能顺利举行,我们心里都没有底”,肖莉红回复称“这个是我的原因,但我也尽力而为做好”,胡容再称“其实这段时间,大家组建团队,对接资源,开会,跑腿,各种隐形开销确实花费不少,只是都没怎么提过,不按时如期到账,大家做事情都没有安全感”,肖莉红回复“我尽快解决,也在联系以后找个人专门跟你们对接资金的问题”;4月11日,胡容称“基于这段时间的沟通磨合,价值观的观察,我个人感觉,几方的协作并不顺利,如果继续磨合下去,我担心对彼此的职业生涯都会造成消耗和影响……,为大家的利益着想,为项目的发展考虑,我建议大家终止合作,及时止损,把已经产生的费用结算清楚……”,“在没有确定是否还合作前,所有对外资料上请撤掉宋崇、杨国荣的信息,不要涉嫌肖像权侵权行为”,肖莉红于次日回复称“下午你告诉我们暂停使用杨国荣导演和宋崇监制的肖像,昨晚我们重新制作的入场券,上面没有关于他们的信息……你的心情我能理解,但我也有我的立场,请放心,该支付给大家的费用我都会承担,因为跨行合作,对行业的理解不同给彼此的沟通带来不畅,前期给了我很多不安全感……”;5月9号,胡容再向肖莉红催款,肖莉红于次日称“这两天我没时间,但提醒大家准备发票”。
4、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付款催告函》,主要载明,原告严格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大部分合同内容,具体工作成果为,编剧、导演、制片团队的面试、招聘、组建;电影拍摄计划的策划、统筹;宣传媒体的筛选、对接、撰稿,新闻发布会筹备及执行;投资机构及品牌商家的邀约及推介;各类合作机构的对接、谈判,合同编订及审核;拍摄场地及办公场地的勘察及选定;演员的推选及对接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5万元。
5、原告再提交《电影制作预算表》、《电影分场顺序表》、《电影启幕会会议方案》等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及金额。本院认为,《电影制片人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该合同的性质,被告虽认为系居间合同,但亦确认原告除应推荐第三方与被告签约外,还应在合同期间内专职为被告工作,原告亦向被告提某了筹办、召开电影启幕会、设计制作邀请函等服务工作;且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被告聘用原告方胡容担任电影制片人,负责电影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对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列明,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并非仅为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某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再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来看,原告全程参与了涉案电影的筹备工作,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合同为居间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为接受被告委托指派专人为被告提某影视拍摄相关服务的服务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服务报酬。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金额,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4月11日协议解除,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间自2018年2月10日至4月11日,从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应于2018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报酬7.5万元,但被告认为,因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且原告履行的内容较少,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履行的期间及履行的内容按比例支付原告报酬。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每期服务报酬所对应的服务事项,系为约定不明,且所约定的服务事项也难以准确量化,故本院结合支付报酬的时间节点、已履行期间、履行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主要提某了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从微信记录来看,原、被告虽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电影制片人合同》,但双方实际于2018年1月中旬开始协商电影拍摄事宜,原告并在同时期向被告提某了相关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要向被告推荐了主演、制片人、监制、导演等人选,推荐了拍摄场地,组建工作小组及召开了电影启幕会,提某了大量文件材料,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从双方沟通状态来看,原告的工作始终较为积极主动,多次催促被告尽早完成相关工作,但被告的反应较为被动,导致电影筹备阶段的工作推进缓慢;嗣后,双方亦主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服务报酬而协议解除合同,实为被告违约。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既无合同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无丰富的电影制片经验不能成为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综上,涉案合同解除时,电影拍摄虽然尚在筹备阶段,但原告积极履行了该阶段的大部分义务,且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文影业有限公司服务费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为837.50元,由原告上海鸿文影业有限公司负担279.17元,由被告上海博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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