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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事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忻鸿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盛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科事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挚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业科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桃浦路XXX号A座。
  法定代表人:何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科事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挚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天业科房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关于桃浦镇李子园金光住宅基地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在项目总用地中扣除属桃浦镇的53.84亩和参建方的35亩”土地面积实际用于项目开发,由于该扣除部分未给予相关方,故鸿海公司有权就该部分面积中享有项目开发权益要求华盛公司等支付转让金。(二)鸿海公司在系争项目开发完毕之后才知晓其权益受损,故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06年6月的股份转让协议,鸿海公司将其权属份额作出了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鸿海公司称在项目总用地中所扣除的内容应予重新计算,然各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已充分考虑多种因素,并选择了按实际现状结算的方式方法。且系争土地在2008年7月进行了权属登记,鸿海公司完全可以知晓相应的土地权属及面积。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确认鸿海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鸿海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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