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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解西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西胜,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西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解西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西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82.66元(其中2016年保费3,646.89元、车船税359.10元、审换营运证200元;2017年保费2,258.47元、车船税359.10元、管理费2,000元;2018年车船税359.10元、管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沪B0XXXX与沪B9XXX挂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每年管理费2,000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但被告逾期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解西胜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沪B0XXXX与沪B9XXX挂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是车主,车辆产权系被告所有,原告系服务方;协议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终止;被告在协议内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0元;被告车辆的管理费、车船税和车辆保险费等其他所需规费,有原告统一代办服务;原告应按时代被告对车辆进行投保(基本险为: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接到通知后必须预交保险费,并有原告统一办理。如需加保其他险种,须提前通知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参加保险或自行对车辆保险,如被告拒不预付保险费,原告有权停止一切相关的服务,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有被告自行承担;本协议期满后,如未签订新协议,该协议视作《续约协议》继续有效。等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挂靠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挂靠在原告处的沪B0XXXX与沪B9XXX挂的车辆在挂靠期间如存在《承诺书》载明的风险及责任时,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
  2016年7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沪B9XXX挂车辆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费共计3,646.89元。
  2016年7月8日,原告就沪B9XXX挂车辆缴车船税359.10元。
  2017年7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沪B9XXX挂车辆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费共计2,258.47元。
  2017年6月,原告就沪B9XXX挂车辆缴车船税359.10元。
  2018年6月,原告就沪B9XXX挂车辆缴车船税359.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年管理费2,000元,被告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由原告提供统一代办的服务。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税收缴款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险代办义务,包括2016年保费3,646.89元、车船税359.10元、2017年保费2,258.47元、车船税359.10元、2018年车船税359.10元。被告还应按约支付2017年及2018年的管理费共计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保费、车船税,2017年保费、车船税、管理费,2018年车船税、管理费共计10,982.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共计人民币10,982.6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0元,由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已付),由被告解西胜负担人民币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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