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鸿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边兆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鸿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兆龙,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鸿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兆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梁述磊,被告边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工商登记成立,之后并未实际营业过,基于此原因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洪汉对外以个人名义承接消防工程项目,可能在干活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2019年2月25日,徐洪汉个人活干不完,故临时叫被告帮忙,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天且日结。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干了半天活,之后就未再干过活。2019年3月2日,被告再次至徐洪汉处干活,劳动报酬由徐洪汉或者其妻子金瑞英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3月12日,被告按徐洪汉的要求驾驶自有车辆将四个工人送到工地,之后被告自己去干活,大概到下午17:00左右被告自己去工地外溜达,因被告看手机未注意被从小区驶出的车辆撞到。肇事方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且最后被告与肇事方私下和解,被告也曾要求徐洪汉为其出具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徐洪汉未为其开具。原告认为,原告公司自设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被告系为徐洪汉个人提供劳务,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边兆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之前在干活的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了徐洪汉。2019年年初被告了解到徐洪汉自己成立了公司。2019年2月16日,徐洪汉妻子发微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去干活,口头约定300元/天,但并非日结。另外,被告驾驶自有车辆负责接送干活的工人,每天享有40元的补助。2019年2月25日,被告至原告江杨南路XXX号工地干活,次日被告因家中亲人生病向徐洪汉请假后回了老家并于2019年3月2日开始正常干活。2019年3月12日,被告在嘉定塔城路工地干活时,徐洪汉要求被告开车将一位工人送到地铁站,被告表示要下班了不同意送人,当时因被告手机没电而回家需要导航,故走到马路对面的收费亭去借充电器,在穿越马路的时候被车辆撞伤。之后徐洪汉和肇事方至塔城路派出所并代表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被告认为,徐洪汉个人不可能对外承接工程,被告与原告间系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洪汉,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管道工程等。2019年3月14日,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洪汉的安排下提供劳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洪汉及其妻子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000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之后未再继续工作。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间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为徐洪汉个人提供劳务,且被告的劳动报酬系日结、用工灵活,故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但是,徐洪汉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经营范围亦包含消防工程等,被告的工作由徐洪汉安排且劳动报酬由徐洪汉及其妻子发放,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区分徐洪汉的个人行为与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行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为原告提供劳动,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鸿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兆龙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鸿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