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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女。
  被告(反诉原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宝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曾佳佳,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宝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到庭全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下同)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设计vi、si两项内容,总价30,000元整,原告一直以来根据被告公司法人马宝元提供的设计要求和修改要求进行修改,期间被告多次威胁原告要上门砸场,让原告快速出图,原告一再强调按照合同具体细节实施,在所有设计都按照马宝元的要求完成数次修改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施工图,原告明确指出,施工图需要支付尾款才可以给,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并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设计装修方案,原告为被告做了设计,被告还有15,000元未付。为自身权利,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首期款项,后续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原告仅是提供一些相关的照片和效果图,其他的材料并未提供而是被告找了其他公司完成装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设计费1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设计vi、si两项内容,总价30,000元整。还约定了支付时间、设计项目、违约责任、管辖等条款。被告支付了首款15,000元后,原告未完成设计要求,不提供设计施工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为降低损失,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现要求返还首款并解除合同。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是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才导致无法交付最后的成果,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任何款项,并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关联性争议,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就餐厅进行装修施工,与本案双方为证明各自请求权的事实,即原告是否完成并交付承揽义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设计vi、si两项内容并附对应内容清单,总价30,000元;由被告提供logo源文件,原告vi设计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初稿设计,si设计在vi确认后15个工作日提供初稿设计;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首款15,000元,vi确认验收后3个工作日交付9,000元;项目合格验收后3个工作日交付6,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完稿设计;被告有权提出建议、提出修改意见,有义务提供原告认为需要的相关资料;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设计,按时交付设计作品;如一方违反义务,应赔偿对方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所附设计内容清单显示,vi设计包括:1、餐饮事务用品设计,含宣传单页、菜谱封面设计、新品介绍台牌、筷套、牙签套、酒杯、杯垫、结账单、订餐单、纸巾、外卖包装、桌台号码、菜单或挂墙式菜单、名片、展示架、吧台、工作牌;2、员工服装、服饰规范,含管理人员男装(西服礼装\白领\领带\领带夹)、管理人员女装(裙装\西式礼装\领花\胸饰)。si设计包括:1、基础规划,含区域规划及功能区域划分;2、应用规划,含门头规范设计、店门规范设计、店内环境设计、辅助灯箱设计、形象墙设计、流程规划布置;3、工程实施规范系统-施工图;4、整体效果图,含熟食店设计、熟食柜台及窗口设计。
  2018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首款15,000元。
  同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logo源文件。同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效果图。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最终的门头、店门、店内环境等8张效果图。后因人事调整,原告于同月13日又向被告索要了logo源文件,同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尽快完成设计。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vi初稿。同月19日,被告针对工作服、菜单、字体、设计特色与独特性等内容向原告提出建议,双方就设计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探讨。同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建议进行整理,并同意修改。同月26日,原告经修改后,向被告提供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同月27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设计,认为原告作品缺乏整体设计感、缺乏特色、缺乏独有风格、不够优秀,不属于让其眼前一亮的作品。
  2018年9月17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施工图未完成。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能证明完成的设计,其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回族餐饮,需体现民族特色,但未向原告提供民族特色元素符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法不悖。涉案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可参照最类似的承揽合同规定处理。故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可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被告抗辩认为并未使用原告设计成果,对原告设计成果未确认,不应支付费用。对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vi及部分si设计内容,同时也根据被告修改建议对其设计进行了一定修正,不能因为被告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确认就否认原告的履约行为。被告确提出对原告设计成果不确认的理由,目的在于要求原告提供可获更高美誉度的设计成果,但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民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原告的设计成果在形式上并未出现违反基本设计理念、伤害被告宗教情感、违背民族特色、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内容。另外,考虑被告并非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美誉度及知名度的企业,而涉案的合同价款为30,000元,站在一般普通人的角度,从客观及主观上很难要求原告的设计成果达到获得社会大众高美誉度的效果。依上所言,合同的目的也难以解释为使被告通过原告设计成果提高社会美誉度和知名度。最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必会对承揽人的职业素养、工作能力、业绩等有充分考察,在信任承揽人的前提下才选任定原告为承揽人,现不满意原告的设计效果,也应考虑自身选任责任。故根据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被告不应不予确认原告的设计成果。
  原告在交付成果时间上虽有延迟,但被告已认可延迟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付成果的价款。
  考虑原告未提供si中大部分设计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在庭审中也曾认可施工图并未完成,故对未完成部分价款不应向被告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价款为5,000元。合同解除后,按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处理,被告要求返还合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确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对方律师费有相关的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同时考虑被告主张与本院认定存在明显的差异,均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妥,基于公平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应负担的律师费酌定为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鸿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5,000元;
  二、解除反诉原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鸿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
  三、反诉被告上海鸿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费12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上海鸿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反诉原告努尔餐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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