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椿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翼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椿年、沈翼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款项154万元;3.被告偿付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损失1,078,400元;4.被告偿付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被告宣称以相对便宜的价格购买到中福花苑二期商铺,日后经营纺织品。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商铺,2012年5月起陆续向被告支付商铺的预付款154万元。现被告无法购买到商铺。
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7月20日分别转账至被告账户“商铺预付款”39万元、25万元、30万元、60万元,合计154万元。
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收到原告154万元属实,并非委托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居间报酬和其他业务往来款,具体什么款项说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交易凭证摘要“商铺预付款”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并非商铺预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中福花苑二期商铺。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7月20日分别转账至被告账户“商铺预付款”39万元、25万元、30万元、60万元,合计154万元。至今,被告无法给原告买到商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款项154万元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交了支付商铺预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当初其法定代表人陈正刚告知原告股东陈椿年可以购买到福花苑二期商铺,但否认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居间介绍购买商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双方存在居间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难以采信;被告关于收到原告款项154万元,并非委托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居间报酬和其他业务往来款,具体什么款项说不清楚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款项154万元系原告应付的居间报酬和其他业务往来款,故对被告该抗辩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中福花苑二期商铺,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将商铺预付款154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委托被告购买商铺。现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返还款项1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报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系有偿的委托合同,故认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无须赔偿损失。但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54万元之日起,被告应偿付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款项154万元;
三、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0元,减半收取计13,930元,由原告上海鸿琦祥十六铺面料有限公司负担5,781元,被告上海扬帆捷凯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8,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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