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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许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雯,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军,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与被告李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359,943.9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19,887.98元;3、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租金80,981.33元及因欠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981.3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支付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9,000元;5、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水费2,249.9元;6、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6月的电费28,792.8元;7、被告支付装修期(2018年1月10日至3月10日)租金161,962.66元;8、被告支付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场地占用费,以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三倍每月359,943.99元为标准。事实和理由:鸿福公司系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房屋产权人。2017年12月,鸿福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食乐鲜餐厅(以下简称食乐鲜餐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食乐鲜餐厅向鸿福公司承租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壹丰广场”购物中心层L3-A0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其中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为装修期,2018年3月25日为开业日。合同履行后,食乐鲜餐厅自2018年5月26日起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鸿福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食乐鲜餐厅于2018年6月28日向鸿福公司寄发解约函,鸿福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食乐鲜餐厅寄发律师函,要求食乐鲜餐厅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返还鸿福公司,然房屋至今仍被食乐鲜餐厅占用。食乐鲜餐厅现已被注销,李铁军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起诉。
  被告李铁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鸿福公司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地下2、地下1、1_3层、地下3层车库产权人。2017年,鸿福公司(甲方)与食乐鲜餐厅(乙方)订立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食乐鲜餐厅向鸿福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经营餐饮,房屋租赁面积为520平方米,租期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装修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开业日为2018年3月25日;从开业日或装修期满后首日(以先到者为准),第一年固定租金按照租赁面积520平方米计算,每天每平方米为5.12元,月固定租金为80,981.33元;履约保证金为359,943.99元,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9,000元,开业保证金为119,981.33元,装修期间装修押金为119,981.33元,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为39,000元;合同第5-4-2条约定,每月应付的固定租金,应由乙方于前一个月的25日或之前向甲方付清(如该月25日为节假日的,于25日前的工作日支付);合同第5-10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应最迟于租赁期满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当日或之前向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交还该房屋,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逾期不交还该房屋,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在占用期间内的占用使用费外(每日的占用使用费计算公式:最高日固定租金与日物业管理费之和X3或者该房屋于当时对外出租的当日市场价与日物业管理费之和X3,取金额较高者,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还应承担该房屋在占用期间内实际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一切其他费用,如因乙方逾期不迁出该房屋而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8-4条约定,如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没有向甲方交还该房屋,则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第8-1条规定的占用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外,还有权在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七日后开启房屋门锁并更换门锁、将房屋内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房屋并自行处置,从而将该房屋腾空收回,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乙方之损失概不负责。对于乙方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后乙方遗留在该房屋内的物件,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决定丢弃或处分该种物品……合同第13-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累计超过30日的,或累计超过3次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除双倍返还或没收履约保证金外,违反合同一方,还应向另一方按租赁期内的平均月租金及平均月物业管理费之和的6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第14-2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擅自中途退租的,即构成乙方的严重违约(但本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并就所发生的损失向乙方索赔,或者甲方也可解除合同或同意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同意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第13-2条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装修期内所免去的所有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若有)外,还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差额部分。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食乐鲜餐厅自2018年5月26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鸿福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6月15日向食乐鲜餐厅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规定日期前全额支付拖欠的6月份租金。2018年6月28日,食乐鲜餐厅向鸿福公司发出《停业交房解约通知》,载明“我司生意入不敷出,实在经营不下去,我司现在宣布破产,停止营业,房屋及所有设备交还商场,商场自行解决,房屋押金36万元整及300万装修及设备抵消欠商场租金物业水电等费用”。2018年8月2日,鸿福置业向食乐鲜餐厅发送律师函,载明“贵方于2018年6月28日向鸿福公司提出解约,但贵方之设备、装修等仍长期占用鸿福公司场地,贵方解约后长期占用租赁场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鸿福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鸿福公司无法继续对外出租,要求贵方向鸿福公司缴纳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每月80,981.33元计,直至贵方返还房屋;贵方务必于2018年8月10日前腾退租赁房屋内可移动设备;贵方务必于2018年9月10日前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鸿福公司”。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1903号公证书,载明于2018年8月2日至系争房屋店铺外部,对该店铺的部分状况进行录像拍照,照片显示系争房屋内仍留有餐椅、厨房设备等诸多物品。食乐鲜餐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铁军,现已注销。
  审理中,鸿福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自行收回系争房屋。2018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所在物业的管理方上海帕默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同意2018年6月物业费39,000元、2018年6月电费13,764元、2018年6月水费1,192.4元、2018年5月电费15,028.8元、2018年5月水费941.4元、2018年4月水费116.06元由鸿福公司一并主张。
  上述事实,有鸿福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商铺租赁合同、催款函、停业交房解约通知、公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食乐鲜餐厅拖欠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鸿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追讨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主张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食乐鲜餐厅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解约后,已搬离该房屋,虽未将房屋内设备腾空,然其在解约通知中已经明确表明放弃,是合同约定的放弃所有权,鸿福公司应当及时自行处理,因此对鸿福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食乐鲜餐厅擅自提前退租,构成违约,鸿福公司按约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装修期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食乐鲜餐厅为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相关债务应由经营者李铁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80,981.33元;
  二、被告李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以租金80,981.3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9,000元、水费2,249.9元、电费28,792.8元;
  四、被告李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期租金161,962.66元;
  五、被告李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9,887.98元;
  六、被告李铁军已付的履约保证金359,943.99元由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没收;
  七、驳回原告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75.59元,由被告李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嘉祯

书记员:高行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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