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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科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青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昌伟,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鸿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昌伟、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230012.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进仓费170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运输业务。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一系列运输服务,并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其他费用。但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目前,被告拖欠2018年5月运费186386元,2018年6月运费43626.97元,合计230012.97元。被告委托原告的均是金额不大的业务,原告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又称,2018年5月的进仓费已经付清,2018年6月的运输费和进仓费均未支付,6月的进仓费用为17055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2018年5月之前的进仓费已经支付,5月份的运费尚未支付,具体金额双方未进行结算,应当以开具的发票为准,但对方迟迟不开票;2018年6份的运费和进仓费也未付,但具体金额也未结算,不予确认。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36665元;2、判令原告赔偿相关费用支出143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华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为其提供物流服务。2018年4月,被告将业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嗣后,因原告原因,浙江大华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六条第15、17款的约定,原告违反合同义务的,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拖欠运费和进仓费,理应支付。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与原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了货物运输、仓储等物流服务关系。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第二条服务方式: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从甲方指定提货地点起至指定收货地点止全程(正向及逆向)物流运输及配送服务,运输服务方式为门到门;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下一次年度物流运输服务招标结束止,甲方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乙方;第四条服务流程:1、甲方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系统等方式向乙方委托业务;2、乙方接受委托后上门提货,同时甲方将服务过程中所需的全部单据移交给乙方,完成提货交接工作;3、……;4、乙方将货物安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及指定收货人后,办理相应手续,完成收货交接工作;5、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服务费用结算;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7项:乙方准确无误地完成运输(配送)任务之后,甲方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向乙方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如甲方出现违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乙方先前存在违约或造成甲方的损失,则甲方有权暂时停止相关运费的支付,直至乙方纠正错误并向甲方履行赔偿义务;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7项:乙方保证其不会因为与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纠纷造成甲方的货物运输受到任何影响,如果甲方的货物运输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全部损失;第九条费用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随账单提供上个月的签收单及签收单明细表(账单所载费用必须有相应的签收单对应且金额一致)……,甲方收到明细清单,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逾期视为默认),经甲方核对并确认无误后,该结算明细即为双方物流服务费用结算凭据;乙方依明细表金额开具税务局认可的可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货运发票(可抵扣10%)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天内将全部服务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赔偿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另,被告与浙江大华公司亦签订了一份《运输服务合同》,内容与原、被告间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8年6月19日,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停止业务通知书》,内容如下:“与贵司物流合作过程中,自2018年4月以来出现大量问题,大批量承运海外进仓物流运输,没有按时提货、现场不规范操作、进仓货物送错等问题,导致很多罚款和投诉;针对以上问题,我公司也对贵司进行了处罚……目前贵司表现最突出的是物流进仓反馈问题……2018的6月15日贵司下属车队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更换现场操作人员,导致我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所以我公司决定停止合作,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原、被告遂亦停止合作。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共支付原告111508元,其中35428元为2018年5月进仓费,76080元为被告支付的2018年5月1日之前的运输费等(被告庭审中已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间的服务流程是:双方建立了一个“路佐-鸿科提货沟通群”,被告客服将业务发到微信群中,原告根据要求发车至浙江大华公司或别处提货。提货后,被告根据浙江大华公司的反馈将原告的提货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将反馈表(包括送货地址、数量、体积等)发送给原告。然后,原告于第二天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收货人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出口货物入库单、货物进仓确认书、入库收货凭证、进仓费增值税发票(也有定额发票)等。送货当天,原告再将当天的送货回单、进仓费发票发送至微信群里,并根据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反馈表制作一份表格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嗣后,原告于每月底根据被告每天发送的电子邮件进行统计并制作表格(包括进仓费),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运输费用包括进仓费等,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原、被告间的运输费是以体积乘以单价计算,双方通过微信确认托盘单价50元,普货单价40元,普货不足200件的3元每箱(运费不到100元的按100元计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送给被告的自2018年5月2日至6月14日的运输费统计表格(电子邮件,包含数量、体积、驾驶员、车号、目的地等),本院当庭登陆了原告的1203sunke@163.com邮箱及hongkewuliu@163.com邮箱,邮箱中有原告发送的运输费统计表格也有被告发送的反馈表,原告当庭提供的运输费统计表格与邮箱内表格完全一致,且与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反馈表内容一致,被告对运输费统计表格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表格显示:2018年5月的运输费(包括等待费60元及金闻路提货到越海路费550元)共计186386元,2018年6月运输费共计43626.97元。
  又查明,原告送货至指定仓库后,先为被告垫付进仓费、停车费等费用(以收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和定额发票为准),然后再与被告进行结算。2018年6月2日至6月14日,原告共垫付进仓费、停车费等17055元。以2018年6月2日为例,共发生四笔进仓费,一笔停车费,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240元,对应进仓编号XXXXXXXXX的货物进仓确认书;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630元,对应回单号XXXXXXXXX的回单;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940元,对应上海和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入库收货凭证;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205元,对应进仓编号为XXXXXXXXXX进仓单;另两张10元的定额发票为停车费。其余进仓费的统计雷同。
  还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本院明确要求原告于10天内开具运输费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同意开具,但被告表示同意由法院判决后再开票,原告遂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8年4月、5月、8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合同,三个月的营业总额为483500元,按物流行业平均利润17%计算,每月利润为27333.33元。被告与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提前5个月终止合同,则其可期待利益为136665元,并且支出相关费用14300元。原告则认为,与被告终止合同的是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浙江大华公司(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运输服务合同、电子邮件、签收单、出口货物入库单、货物进仓确认书、入库收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凭证、停止业务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双方间建立的是承包关系而非运输服务关系;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从提货地点起至指定收货地点止全部物流运输及配送服务,运输服务方式为门到门;而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的也仅仅是运输服务包括提货、送货等,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建立的是运输服务关系,原告系承运人,被告系托运人;被告辩解的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在微信群中的指令到指定地点提货,并按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仓库,即完成了其运输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但原告制作了2018年5月2日至6月14日的运输费统计表格,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被告,虽无被告方签字盖章,但被告对该表格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对表格中工作量提出异议,但该表格中的工作量系被告每天核实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原告的,原告再根据被告反馈过来的工作量(包括运输数量、体积等)乘以双方约定的单价制作而成;且从双方服务流程(原告提货、浙江大华公司将工作量反馈给被告、被告制作表格反馈给原告、原告再根据反馈表制作表格按单价结算运输费用)这一过程看出,该表格中的工作量事实上已经过被告核实,工作量真实、单价确定;故本院对于该表格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该表格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运输费用186386元、6月运输费用43626.97元,合计230012.97元。关于付款期限,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收到发票后15天内将全部服务费付清;原告起诉后并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亦同意开票,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在法院判决后开票,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后为被告垫付的进仓费、停车费等,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进仓费、停车费发票(共计17055元)均有相应的入库单,或者货物进仓确认书,或者进仓单等对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仓费等17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浙江大华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6665元及相关费用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停止业务通知书》系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并非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浙江大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其次,被告以物流行业平均利润17%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存在损失,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五个月的时间内到底发生多少业务量,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鸿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30012.97元;
  二、本诉被告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鸿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进仓费等1705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本诉被告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路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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