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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鸿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亮,女,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海鸿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荆公司)与周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恩、被告周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同);2、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住宿补贴、饭补2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建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款项计25,823元,经崔建新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反而谎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将汇款作为工资,并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补贴,故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周亮辩称,2017年7月。被告在赶集网上看到原告的招聘信息,经崔建新面试于2017年8月1日正式入职,担任淘宝美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4,500元/月,转正后5,000元/月,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左右支付宝或微信支付。被告工作及住宿地点原均在崔建新的居住地即金山区丽水嘉园20栋10楼1002室。2017年9月,被告工作地点因故搬至原告仓库,并自该月起每月增加住宿补贴300元及10元/天的饭补。2017年12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保遭拒,故被告提出离职,但原告拒不支付12月的工资及补贴,故提出劳动仲裁,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7年7月在赶集网发布招用淘宝美工信息,工资5,000元-8,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建新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于9月8日、1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支付给被告4,500元、5,520元、5,000元、5,52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心申请调解。2018年1月16日,调解中心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住宿补贴、饭补220元。2018年5月23日,该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住宿补贴、饭补22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建新的谈话录音和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其与“上海聚连白金山”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上海聚连白金山为原告淘宝代运营商);3、其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心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工作人员协调原、被告的工作交接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录音里是崔建新的声音,但不申请对声音进行鉴定;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短信里“工作人员”和QQ聊天记录里“上海聚连白金山”的身份以及内容里提到的“崔老板”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建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查明,崔建新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除上述事实认定中的的款项外,另有2017年8月16日100元、8月22日736.80元、842元、1,354元、8月23日1,175.60元、8月24日158.60元、8月25日705.40元、9月27日200元。原告称均是借款,有零头的是被告购买生活用品的钱款,其余均是被告为在外面租房和生活所需借用,但均未出具借条。被告称,100元为被告垫付的80元路由器费用和20元饭补,200元为中秋福利,其余均是被告垫付的刷单费用;原告于11月除了支付宝支付了5,000元外,另外微信支付了520元补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赶集网招聘信息、谈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QQ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支付宝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钱款给被告,金额与被告陈述的约定工资和补贴基本相符,原告称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谈话中崔建新的声音,但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谈话录音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住宿补贴300元/月、饭贴10元/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和补贴,应按上述标准予以支付。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2,500元、住宿补贴及饭补2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鸿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亮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资人民币2,500元;
  二、原告上海鸿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亮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住宿补贴、饭补人民币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鸿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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