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耐克萨斯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朱云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联庆,男。
原告上海鸿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耐克萨斯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鸿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作多年,双方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已在原告处挂账73,290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15日先后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6,000元,打款时未指明针对哪笔具体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3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耐克萨斯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NBNKSS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一份,第九条,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应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确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该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耐克萨斯专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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