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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茶弥道茶叶商行、顾慧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鸿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天马大楼一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黄伟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茶弥道茶叶商行(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顾慧。
  被告:顾慧,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茶弥道茶叶商行(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茶弥道商行)、被告顾慧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茶弥道商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2、判令被告顾慧对被告茶弥道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朋友引荐下与被告茶弥道商行洽谈有关大米产品和酒类产品供应业务达成初步书面约定,双方约定:被告茶弥道商行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收取保证金,若在2018年6月10日前,双方未达成任何合作意向或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则被告茶弥道商行承诺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该笔款项退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茶弥道商行支付款项共计20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茶弥道商行沟通合作事宜,但被告茶弥道商行均无法在约定期限之内与原告达成任何合作协议。因被告茶弥道商行无法履行双方约定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顾慧作为被告茶弥道商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被告茶弥道商行所需支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茶弥道商行与被告顾慧辩称:1、原告与被告顾慧系朋友关系,原告当时要求将其产品推销至西郊宾馆,故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茶弥道商行与西郊宾馆拟定了合作协议,准备将原告的产品根据原告的要求推广至西郊宾馆。期间,原告与被告茶弥道商行一直保持沟通和联系。虽保证金收据上约定的时间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实际在规定的时间之后,双方仍在保持联系进行协商,故实际双方已经变更了协商时间,且被告茶弥道商行也提供了推广的方案给原告,准备用于2018年11月的进口商品博览会,并为此还制作了相关的广告宣传单。表明双方已经变更了签订协议的时间,但原告在收取被告茶弥道商行的广告宣传单后,却拒绝与被告茶弥道商行签订正式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诚信,且被告茶弥道商行事实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交付的20万元在法律上只是保证金,不具有双倍返还的功能。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顾慧的账户分别汇入10万元和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保证金。
  当日,被告茶弥道商行出具《保证金收据》,言明:兹有茶弥道商行与原告洽谈有关大米产品供应业务需要,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若在2018年6月10日前,双方未达成任何合作意向或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则其承诺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退款金额为10万元。
  同日,被告茶弥道商行出具《保证金收据》,言明:兹有茶弥道商行与原告洽谈有关酒类产品供应业务需要,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若在2018年6月10日前,双方未达成任何合作意向或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则其承诺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退款金额为10万元。
  2018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伟科向被告顾慧发送微信,称:“刚才我和股东沟通了关于1万元打点费用的事情,现在的情况我比较困难,因为之前按照保证金收据上写的是6月10日前双方未达成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的话,是要把对应的10万元保证金退回的,现在是6月23日,我也跟他们解释可能进度有延误,大家是不是能退一步,如果按照你说的7月2日我们收到进博会主办方的书面相关文件达成合作并送酒过去,我们对于这个1万元是认可的。”“另外,他们不理解的是大米的10万元保证金,现在这个项目没有启动代表合作终止了,股东的意思先把大米的案子结了去配合红酒的项目,这样大家觉得合情合理。”
  另查明:被告茶弥道商行曾为原告的大米产品和相关酒类业务制作相关的广告宣传单,但同时在宣传单中注明“修改”字样。
  还查明:被告茶弥道商行系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被告顾慧被登记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交付期限自企业成立起20年缴清。该企业《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保证金收据》、微信记录、广告宣传单、被告茶弥道商行的工商资料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还提交的上海西郊宾馆和被告茶弥道商行的《合同》,因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茶弥道商行达成有关大米、酒类供应的合作或相关协议,向被告茶弥道商行交付了保证金,被告茶弥道商行应当按照《保证金收据》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6月10日前与原告达成相关协议,否则,就应当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在《保证金收据》约定的时间被告茶弥道商行并没有能与原告达成合作意向或签订任何相关协议。两被告虽称直至2018年6月23日仍在协商之中,故双方实际变更了协商的时间,原告之后拒绝与被告茶弥道商行签订正式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不诚信。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显示,在2018年6月10日后,双方确实还存有微信记录,但从微信内容看,双方确实在2018年6月23日仍在协商中,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茶弥道商行还提出了1万元的打点费,且原告当时明确表示,如果在2018年7月2日原告收到进博览会的书面文件,其予以认可该费用,由此也间接可以看出,2018年7月2日是原告给予被告茶弥道商行就酒类产品原告是否能进博览会的时间点。但此后,被告茶弥道仍未能与原告达成相关协议,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并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妥。另外,就大米的保证金,在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发出的微信中已经要求退还保证金,即双方并无变更协商的时间。而两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广告宣传单,履行了部分义务,系原告拒绝签订协议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茶弥道商行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至于原告认为其交付的保证金实际是为了保证后续合同签订而设立,实际具有定金性质,对此,《保证金收据》和原告所交付的钱款,均注明为保证金,且《保证金收据》中也明确,如双方未达成任何合作意向或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则保证金退还原告,由此可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上述钱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茶弥道商行系有限合伙企业,被告顾慧系普通合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慧对被告茶弥道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茶弥道茶叶商行(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鸿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顾慧对被告上海茶弥道茶叶商行(有限合伙)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鸿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170元,原告上海鸿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上海茶弥道茶叶商行(有限合伙)与被告顾慧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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