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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其租赁系争房屋建造冷库,冷库物流投入大,回本周期漫长,通常最低也要六年,故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续租。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均错误。
  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厂房作为仓储用,双方也不曾有过续租的口头约定,现不同意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搬离宝山区宝祁路XXX号房屋中间公共通道东侧的3幢厂房及其空地。2、判令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按每年170万元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没收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宝山区宝祁路XXX号内中间公共通道东侧的3幢厂房(厂房幢号为1-3号)及其空地,并将该房屋及场地返还给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二、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170万元计算,支付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使用费;三、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于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结清租金及所有应付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等)当日,将保证金20万元退还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要求承租人搬离并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称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续租遭上海华河工贸有限公司否认,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亦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上海鸿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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