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鹏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少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鹏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鹏臣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致民
书记员:陆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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