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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鹏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王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鹏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玉。
  被告:王兴玉,女,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
  原告上海鹏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王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王兴玉(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73,679元及违约金233,249.73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货物,经结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2,507,152元,违约金为233,249.73元。被告一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被告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被告一仅支付了433,473元,余款2,073,679元及违约金233,249.73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诉请一的货款金额,被告一签订了违约金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及担保书,但对承诺书上记载的2,507,152元货款金额有异议,因为由于被告没有正常付款,所以按照合同每十天单价上涨了50元到100元不等,实际上货款没有这么多,应该是1,312,320元。故原告主张的2,507,152元货款实际上包含了违约金。被告方认为按照合同单价来计算货款,另外其也同意按照年利率24%来支付违约金,按照2年半计算大概是780,000元左右。故对诉请1的违约金,其不同意支付,这属于重复计算。对诉请二,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由法院判决。对诉请三,被告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范围的抗辩同其对诉请一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组,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若被告一每逾期十天支付要增加单价,另外合同约定了货款4%计算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原告方予以了调整,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其认为合同增加的单价并非违约金,而是合同的单价;
  2、发货通知单1组(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交货的情况;
  3、违约金确认及支付承诺书1份,证明2018年5月9日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2,507,152元及违约金233,249.73元。按照承诺书上约定,如果被告一仍逾期支付,原告可以继续主张后续的违约金,但原告也不主张了;
  4、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二自愿承担被告一欠付原告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担保责任;
  5、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1份,证明律师费金额。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中每十天加付的约定有异议,其认为该约定超过违约条款的法律规定,该约定不是货款加价,而是属于违约条款,且该约定过高,且该条款与后面的违约金条款是重复主张违约金,因此被告方认为该加价条款无效。
  两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一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对货物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货到10天内付清货款,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结清货款,则按照每拖延十天加付100元/吨单价进行支付,最晚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发货之日起60天内。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则按照违约处理,违约金按照每拖延一天收取总货款的4%。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一未能付清货款。2018年5月9日,被告一出具《违约金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内容包括:一、被告一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一共欠原告应付货款2,507,152元。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日4%的违约金调整为日0.05%,按此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一应付原告违约金233,249.73元。被告一对上述违约金认可并确认,无异议。二、被告一将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清全部上述应付违约金。三、如违反上述承诺,引起诉讼,被告一将放弃诉讼中有关上述债务之一切抗辩权,同意诉讼中原告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日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主张权利。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迟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一在《违约金确认及支付承诺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
  同日,被告二亦出具《担保函》二份,再次确认被告一结欠原告货款2,507,152元及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33,249.73元,被告二个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直至对被告一的上述货款、利息、律师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付清为止。
  之后,被告一仅支付了原告433,473元,尚欠原告2,073,679元及违约金233,249.73元未付,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一未能按时付清货款。被告一应按照其出具的《违约金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确认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偿付给原告。被告方辩称上述货款中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货款时,货款加价,属于附条件的加价约定,并非违约金条款,合同中另有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数额,被告一及被告二已作出书面确认,也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2,073,679元及违约金233,249.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根据《违约金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的约定,亦应由被告一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二出具二份《担保函》对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73,679元及违约金233,249.73元;
  二、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鹏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被告王兴玉对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65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高钜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王兴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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