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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鹏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冯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鹏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永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辉东,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鹏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鹏鲸市政工程)与被告冯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鲸市政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被告冯辉东、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鲸市政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0元、评估费2,000元、牵引施救费2,04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冯辉东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11时17分许,被告冯辉东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号门口转弯时,与直行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UXXXX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冯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冯辉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乘客赵利军受伤轻微,本公司理赔少量医疗费。对于原告车损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牵引施救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11时17分许,被告冯辉东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号门口转弯时,与直行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UXXXX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载案外人赵利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赵利军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冯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评估为64,000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花费了施救费2,04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申请对于原告鹏鲸市政工程在事故中受损的牌号为沪BUXXXX货车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BU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52,000元。为此评估,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冯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冯辉东承担赔偿责任。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车辆维修费,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为5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2,04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推翻了第一次评估意见,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上海鹏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2,000元、施救费2,040元,共计54,04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上海鹏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上海鹏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0元,由被告冯辉东负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已缴纳)。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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