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伏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菊林,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浩寒,男。
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浦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被告浦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浩寒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被告浦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浩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相关证据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9年6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被告浦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浩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3万元,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7年2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利率根据暂付协议约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2月10日,和被告签订了《暂付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为大丰新词工程暂付被告40万元,待总结算时,如发生差额,透支的(多收的)向支付人付年利息百分十五,上述40万元本金和另一笔多付的30万元已通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行)监(2015)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胜诉并得到了公正处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上述案件未涉及。由于2010年2月12日多付的40万元至今时间很长。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浦菊林辩称,我方不应偿还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方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款。原被告未签订过借款协议,支付利息不是单指大丰新词工程,在暂付协议中明确大丰新词工程结算完毕后还要加上原遗留工程进行总结算。暂付的40万元只是原告暂时性支付给被告,因为四年中被告在大丰工程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管理,该身份是在另案二审时由原告提供的代理意见中陈述“我方认为在大丰新词项目中浦菊林身份不是鹤峰公司挂靠承包人,而是公司的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书。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10日《暂付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暂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大丰新词工程暂付被告40万元,如发生差额,透支的(多收的)向支付人付年利息15%的利息。之前的诉讼40万元本金问题已经解决,现在主张利息。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借款的本金已经解决,40万元本金通过执行已经拿到。现在主张利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执行我方已经支付原告70万元。
3、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4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律师函后和原告电联,我方表示事情之前都解决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是针对“暂付协议”,按照目前生效的判决书应该是原告支付我方利息,按照暂付协议中如果出现差额,谁透支谁向债权人支付年利息15%,很明确是“总结算”,原告实际已经向我方透支近百万元的本金。原告表示证据1和本案没有实际关系,证据1是改判了嘉定法院的一审判决,嘉定法院的一审判决涉及两笔钱,一笔是工程款,一笔是中介费,分别是江苏大丰新词大酒店和安亭新词大酒店,安亭的是中介费。江苏大丰新词大酒店是原告总承包的。嘉定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都上诉了,二审判决不认定被告是大丰工程的承包人,撤销了江苏大丰新词大酒店的工程款,安亭新词大酒店的中介费维持了一半。
2、债务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1份,证明协议书大概在2017年1、2月,双方口头约定协议书的时间以收据时间为主,双方已经没有经济纠纷。盖章是原告方出面盖的,具体不清楚,因为不是被告代理人经手的,签名是被告签的。原告代理人表示不知道这份协议,证据2和本案无关,证据2是说双方没有新的经济纠纷,而本案诉请的利息是之前产生的,并不是新的经济纠纷。盖章是真实的,不清楚具体什么方式取得的。
3、代管款收据1份,证明代管款包含了本金70万及诉讼费,不包含执行费。这笔钱款我方已经履行。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2月10日,和被告签订了《暂付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鹤峰公司与浦菊林之间就大丰新词工程结算存在重大分歧。现年底即近。为了解决目前的困难,双方协商先支付给浦菊林现金40万,对结算中的问题待过正月十五日后在协商,达成结算后再加上原遗留工程结算欠款进行总结算。如果发生差额,谁透支,谁向债权人支付年息15%。时间界限以支付现金之日为准,到归还支付之日为止”。上述40万元和另一笔支付的30万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被告浦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再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在上述案件中未涉及,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依据(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缴付720,308元。
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本案被告)支付甲方(本案原告)执行款70万元后,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的形式或理由起诉乙方。2、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的关系。3、甲方如违反此协议,则需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支付乙方70万元,另需支付70万元百分之二十的年利息。4、如违反此协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此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名。对此,原告表示不管公章是否真实,肯定是被告以非正常手段获得,因为被告无法说明该协议在何时何地与何人所签,且和解协议上没有日期。暂付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2011年4月原告公司新老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转让股权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原股东)负责对协议之前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1年4月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来的股东来处理,现股东无权处理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债权债务。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系争和解协议上盖章。
审理中,2018年8月31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上加盖的“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浦菊林”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债务和解协议书》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相交叉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为:先有打印体字迹后盖印文。(二)无法判断检材《债务和解协议书》上“浦菊林”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对和解协议上加盖的“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上的“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债务和解协议书》上需检的“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和样本2上的“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2019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伏桐陈述,原告没有在《债务和解协议书》上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和解协议上先有打印体字迹后盖“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且“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已按和解协议支付了款项,该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放弃其余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享有的利息,因原告的放弃债权而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清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公司不知道和解协议的抗辩,因原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理应代表公司,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鉴定费12,800元,均由原告上海鹤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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