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鹤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韩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上海鹤洋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井研公司”)、被告陈韩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全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鹤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费42,341.39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租金及电费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起,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约3,000平方米,年租金约23万元。2016年7月,被告因经营状况变差与原告协商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租金及电费,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韩荣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起,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井研公司使用。2016年6月14日,被告井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电费42,341.39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井研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金11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井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陈韩荣。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电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井研公司使用,被告井研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井研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电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研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韩荣,被告井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陈韩荣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鹤洋工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2,500元;
二、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鹤洋工贸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42,341.39元;
三、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鹤洋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4,841.3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陈韩荣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6.8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井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孙佑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