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孝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孝鹏,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女。
上诉人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鹰凰进出口公司、上诉人董孝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被上诉人永达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永达租赁公司在车辆维修未完成时即起诉要求鹰凰进出口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有违双方约定。永达租赁公司法务人员表示待涉案系争车辆修理完成后再对融资租赁合同事宜进行处理。2.一审未查明本案基础事实。涉案系争车辆虽已维修完毕,但维修义务人未向鹰凰进出口公司提交车辆经维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资料,也未向鹰凰进出口公司交付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供正常使用的车辆。系争车辆是否能够经维修排除故障并继续正常使用这一事实未能查清。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在一审申请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告知是否中止审理即作出一审判决。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欠付租金扣减保证金后的金额。
被上诉人永达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诉讼请求。1.永达租赁公司从未承诺待维修完成后再行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永达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系其合法权利。2.另案判决未确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出卖方已维修完毕,鹰凰进出口公司未接收系其自身原因。即便涉案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永达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鹰凰进出口公司应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本案中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在一审审理期间,永达租赁公司虽同意以保证金抵扣租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抵扣前欠付的租金金额。
永达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鹰凰进出口公司向永达租赁公司支付《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67,9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扣除保证金593,573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61,131.69元、留购价款2,200元,共计2,131,278.69元(已扣除保险费和购置税差额13,104.09元);2、判令鹰凰进出口公司向永达租赁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1,570,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董孝鹏对鹰凰进出口公司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永达租赁公司与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签订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鹰凰进出口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车辆识别代号为SCBEN53W1GCXXXXXX、发动机号码为CYCXXXXXX、车型为宾利-飞驰-2014款4.0TV8标准版的小型轿车,并将该车出租给鹰凰进出口公司使用;鹰凰进出口公司按月支付租金135,995元,共计支付24期(每个月支付1期),应付租金合计3,263,880元,保证金593,573元,留购价款2,200元;暂定租赁费用总额3,266,080元,预估租赁车辆总价款2,967,864元(包括购车款260万元、预估购置税247,864元、预估保险费12万元);因购置税和保险费为预估金额,故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暂定租赁费用+(实际发生的租赁车辆总价款-预估租赁车辆总价款)。该合同附件约定:承租人确认未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或指导来选择车辆,承租人系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向出卖方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租赁车辆;双方同意,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租赁车辆迟延交付、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瑕疵的,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方进行索赔,出租人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索赔费用由承租人承担,通过索赔获得的赔偿也归承租人所有;但是,承租人不得以租赁车辆未交付或迟延交付、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瑕疵为由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相当于迟延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如承租人到期未支付,出租人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是指除租金以外,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出租人的损失等款项;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6年6月7日,鹰凰进出口公司向永达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及首期租金729,568元。2016年6月9日,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鹰凰进出口公司交付租赁车辆。2016年6月11日,鹰凰进出口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本案租赁物件符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租赁物件已运抵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2016年6月15日,永达租赁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3日,鹰凰进出口公司向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牌费10,000元、手续费59,357.28元、质保险50,000元,合计119,357.28元。后鹰凰进出口公司依约向永达租赁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第2-8期租金合计951,965元。在涉案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抖动、EPC故障灯亮等问题,鹰凰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4日和12月14日将涉案车辆送至上海永达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永达租赁公司及鹰凰进出口公司就维修车辆方案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发生纠纷,鹰凰进出口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6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鹰凰进出口公司在编号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SCBEN53W1GCXXXXXX、发动机号码为CYCXXXXXX、车型为宾利-飞驰-2014款4.0TV8标准版的小型轿车)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等相关国家标准、使用宾利汽车原厂配件予以修复,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7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25日,鹰凰进出口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永达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67,947元(已扣除保证金593,57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61,131.69元、留购价款2,200元,共计2,131,278.69元(已扣除保险费和购置税差额13,10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达租赁公司与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签订的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对于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提出的辩称意见,一审认为,本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人确认未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或指导来选择车辆,承租人系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向出卖方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租赁车辆;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方进行索赔;但是,承租人不得以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或认可,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履行的主要是支付价款以购买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和出卖人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由此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就本案来看,永达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向鹰凰进出口公司提供租赁物件,鹰凰进出口公司已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本案租赁物件符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故依据合同约定,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出租人并无义务向承租人提供车辆维修鉴定报告。永达租赁公司要求鹰凰进出口公司支付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留购价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在诉请中的金额系已扣除保险费和购置税差额而计算得出的金额,且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另,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支付了涉案租赁车辆的保险费,故一审对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董孝鹏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孝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鹰凰进出口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如下:一、鹰凰进出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达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67,947元(已扣除保证金593,573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61,131.69元、留购价款2,200元;二、鹰凰进出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达租赁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1,570,1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董孝鹏对鹰凰进出口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孝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鹰凰进出口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59.10元,由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瑕疵,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方进行索赔;承租人不得以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延付或拒付租金。涉案系争车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非因永达租赁公司所致,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永达租赁公司承诺待车辆修理完成后再对融资租赁合同事宜进行行处理,故涉案系争车辆是否能够经维修排除故障并继续正常使用不影响鹰凰进出口公司履行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达租赁公司诉请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为年利率24%,计收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金抵扣顺序,一审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9元,由上诉人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孝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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