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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案外人):上海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507号3幢208室。法定代表人:司融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健,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勋,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街道政府街酒厂综合楼19号底商1层。法定代表人:司融然,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勋,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冀09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予追加上海鹰悦公司为(2017)冀09执1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于2000年9月设立于北京市昌平区,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沧州分公司也是沧州新华三里家园项目的开发单位,三里家园项目也是北京博达自2011年以来所开发建设的唯一项目。2013年6月,北京博达原股东许杰、张军洪、贾彦杰、赵剑将其对北京博达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上海鹰悦。显然,上海鹰悦系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北京博达之股东,北京博达自该次工商变更登记后方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此项,上海鹰悦在执行异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受让股权后,北京博达仍由原股东实际经营管理,并由张军洪担任法定代表人,上海鹰悦并未参与北京博达的经营管理,更未掌握控制北京博达的财产。上海鹰悦在执行异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承诺函》以及金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债务清偿协议》都能够充分证明,至2016年1月,北京博达仍由张军洪实际控制。显然,在此期间,上海鹰悦根本不存在将北京博达财产混同于自身财产以使北京博达逃避债务的可能。在追加被执行人审查阶段,上海鹰悦即明确指出,金品公司并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一方面,上海高院(2016)沪民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北京博达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债务清偿作出的裁判,债务人系北京博达,而非上海鹰悦,根本不存在上海鹰悦以北京博达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另一方面,中企华评报字(2013)第3218号评估报告虽对评估目的有所描述,但其发生于2013年6月,该时段北京博达仍由原股东张军洪实际控制,特别是,前述判决书已经证明三里家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己为北京博达自身的债务设定抵押,在此情形下,上海鹰悦也根本没有以三里家园项目资产再行对外抵押的客观条件。然而,令上海鹰悦不能接受的是,该案合议庭却无视上述客观事实,对于上海鹰悦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未予采信,错误地作出“上海鹰悦以北京博达资产为自身的借款设定抵押”的错误认定。基于该错误的事实认定,该案合议庭进一步认定“金品公司尽到对财产混同的盖然性举证义务”,该等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为证明上海鹰悦与北京博达财产相互区分,上海鹰悦在追加被执行人审查阶段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其中,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的事实包括两公司历史沿革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场所不同。《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北京博达有其独立的财务账目和会计资料,北京博达拥有独立的财产,同时也负有高额的债务;《新华?三里家园开发项目审计情况阶段性汇报》系对三里家园项目这一北京博达唯一在开发项目的审计情况汇报,其审计的基础是北京博达自身的会计资料和财务账目,该报告反映出北京博达有其独立财产。除自身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之外,在追加被执行人审查阶段,上海鹰悦还特别指出,金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北京博达的财产独立于上海鹰悦,具体包括:《委贷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贷款框架协议,该组证据证明,上海鹰悦通过农行新华路支行向北京博达实际发放了3.25亿元的委托贷款,北京博达系因该委托贷款项下债务将部分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于农行新华路支行,北京博达开发建设的三里家园项目资产独立于上海鹰悦;补充证据一“转账凭证1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军洪实际控制北京博达期间,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向上海鹰悦支付了股权受让前上海鹰悦所提供1.75亿元借款项下部分利息,两公司分别记账,这进一步证明两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债务清偿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博达在上海鹰悦成为其股东之前即已经向上海鹰悦借款1.75亿元,两公司财产各自独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北京博达目前阶段唯一进行的经营活动就是开发建设三里家园项目,该项目始于2011年4月,也是沧州市新华区城中村改造重点工程,涉及回迁户1263户。因资金困难,2013年5月,北京博达再次向上海鹰悦提出借款请求,并表示愿意将全部股权以先转让再回购的方式确保资金安全。在受让北京博达全部股权后,因原实际控制人侵占挪用建设资金,三里家园项目于2015年停工陷入僵局。此后,上海鹰悦以及北京博达新任管理团队在新华区政府的支持下竭力开展纾困工作,以推进项目复工建设。在新华区政府的协调下,北京博达业于2016年5月委托沧州属地企业华凯公司接收了三里家园项目管理权,并由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200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至2017年6月,在新华区政府的主持协调下,北京博达与东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了协议,委托东塑房地产公司进行三里家园后续建设的管理并提供部分资金支持。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家园恢复建设指挥部并专门设立资产清查小组,对北京博达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项目资产评估工作。显然,自受让股权(北京博达成为一人公司)以来,北京博达的资产始终独立于上海鹰悦,两公司财产根本不存在混同的客观条件。还需要指出的是,为使北京博达能够维持日常运营并恢复三里家园项目建设、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上海鹰悦自受让股权以来又持续向北京博达提供股东贷款,该等股东贷款的资金使用情况并经三里家园恢复建设指挥部审核确认。该等客观事实亦能充分证明北京博达的资产独立于上海鹰悦,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综上所述,原告上海鹰悦认为,北京博达虽系上海鹰悦的全资子公司,但上海鹰悦之股权系受让取得,金品公司并未完成对财产混同的盖然性举证义务,上海鹰悦与北京博达财产各自独立、并未混同,并且,现有证据表明,上海鹰悦作为北京博达的股东,在北京博达开发建设三里家园项目过程中,不仅提供了3.25亿元的委托贷款,还提供了累计超过2亿元的其他股东贷款等财务支持,从而提高北京博达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未损害债权人权益,上海鹰悦根本不应被追加为金品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贵院(2017)冀09执异29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有鉴于此,上海鹰悦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北金品公司辩称,(2017)冀09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过程中原告对我方举证的11张转账凭证当庭否定,第三人和原告从来没有过利息支付的情形,可见上次开庭笔录。但该起诉状中又说该2080万是支付的1.75亿项目的借款利息,显然存在矛盾。前后不能自圆其说。2、关于张军洪是否在股权转让后对第三人存在实际控制的问题上我们表明态度,2013年6月4日第三人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将原来的四位自然人股东变成了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原告声明第三人公司公章不慎丢失,要求补刻公章并予以备案。在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司融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2016年之前第三人实际控制人仍为张军洪显然是不成立的。3、2013年6月6日即在2013年6月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第三日原告公司和案外人江铜公司就订立了购销协议,并且原告公司以第三人的所有资产和股权为其购销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很显然原告公司不但实际操控了第三人公司的运营,更是明显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希望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裁定结论。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上海鹰悦公司意见。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博达设立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9月份在北京昌平区设立,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初始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已验资足额缴纳。2、北京博达增资1000万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欲证明北京博达于2006年增资一千万元,已验资足额缴纳。3、北京博达增资3000万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北京博达于2013年增资三千万,已验资足额缴纳。4、北京博达股东变更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上海鹰悦公司系受让取得股权,对北京博达无重复出资义务。5、北京博达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司融然担任北京博达的法定代表人时间是2014年11月。6、北京博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上海鹰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北京博达的历史沿革、经营范围与上海鹰悦不存业务交叉,两公司无财产混同可能。8、《关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欲证明2013年5月,北京博达开发三里家园出现资金困难,原股东许杰、张军洪、贾彦杰、赵剑为取得原告上海鹰悦的借款,与上海鹰悦签署协议约定上海鹰悦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北京博达借款不超过6亿元,北京博达上述股东将其持有的共计100%股权转让给上海鹰悦,待北京博达完全清偿借款后进行股权回购。9、《承诺函》,欲证明上海鹰悦受让北京博达股权以来,至2016年4月承诺函出具之日,北京博达仍由张军洪实际控制。10、沧新国用(2012)第30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11、沧新国用(2013)第030号《国用土地使用证》。12、沧新国用(2013)第200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北京博达名下之土地使用权,除为北京博达自身的委托贷款、借款向农行新华支行、裕民科技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外,无任何为上海鹰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13、《北京博达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说明》,欲证明应新华区政府的要求,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对三里家园项目现场移交的北京博达财产会计资料及账目进行审核并梳理资产负债,经梳理发现,北京博达拥有独立的财产同时也负有高额的债务。北京博达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记录、报表,独立于上海鹰悦。14、《新华三里家园开发项目审计情况阶段性汇报》,欲证明北京博达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记录、报表,北京博达账目独立,上海鹰悦并无抽逃其资产行为,两公司亦不存在财产混同。15、三里家园项目日常运营资金股东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确认单,欲证明上海鹰悦入股北京博达之前,向北京博达提供1.75亿元借款;上海鹰悦不存在与北京博达财产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反,上海鹰悦不断向北京博达提供借款,保证其运营。16、沪居会审字2018第1046号专项审计报告,欲证明上海居正会计师事务所,针对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鹰悦和北京博达全部往来款项,进行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上海鹰悦和北京博达往来清晰,核算真实,上海鹰悦能够按照国家会计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客观真实的核算企业间的债权债务。17、承诺书,欲证明2016年4月张军洪承诺,上海鹰悦受让股权后,北京博达仍有张军洪控制;北京博达申请解除部分抵押,承诺解除部分委托贷款抵押后,将售楼款全部汇到委贷账户。被告河北金品公司质证意见为:1、1-7组和13组14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听证程序质证意见。经核实,被告在听证程序中的质证意见为对1-4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存在法定代表人人员混同的情形。证据6、7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证据13、14均是单方委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阶段性汇报,不予认可,不能排除上海鹰悦和北京博达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2、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9承诺函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承诺函是否为张军洪本人书写存有异议,即便是张军洪本人书写,也不能得出第三人仍由张军洪实际控制的结论。因为在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司融然,原告主张张军洪实际控制的情形是主观推断。证据10、11、1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得出原告想要达到的证据目的,因为根据我方提供的2013年6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江铜公司订立的购销协议原告公司将第三人公司所有资产为江铜公司提供担保,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1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审计报告的形成程序提出异议,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以程序不合法。对审计报告的结论持有异议。对该份审计报告的出处形式提出异议,该报告没有附审计人员相关会计师的个人相关证件。证据17承诺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承诺书的出处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在该时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还是张军洪,但是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印证对第三人公司的资产对外行使抵押或担保已经完全由原告所操控。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经质证称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北金品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沧民初字14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本金30140739元及利息(至今按判决粗略计算3000余万元)。2、2013年5月北京博达公司四位原自然人股东赵剑、许杰、贾彦杰、张军洪与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已经受让了北京博达公司原四自然人全部百分之百的股份,应支付的受让对价为5000万元。原告成为北京博达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北京博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3、2013年6月6日上海鹰悦公司与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博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欲证明:上海鹰悦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20、21条规定,原告利用其唯一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在受让债权一个月的时间就将北京博达公司的全部债权进行质押,质押目的是为了其和江铜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其次,该股权质押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北京博达公司成为上海鹰悦公司履行合同赚取利润的工具。且该股权转让协议首页没有北京博达公司的签名。只有北京博达公司的盖章没有法人的签字,进一步印证了北京博达公司被上海鹰悦公司完全操控的事实。4、2013年6月4日北京博达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审批表。欲证明:2013年6月4日博达公司股东由原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上海鹰悦公司,且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5、2014年11月19日北京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欲证明:北京博达公司法人由原来的张军洪变更为司融然。因现在上海鹰悦公司的法人同系司融然,出现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公司机构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形,该情形证实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6、2013年8月9日由上海鹰悦公司和北京博达公司及中国农行沧州新华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贷款安排框架协议。欲证明:该借款协议明显损害了北京博达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北京博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该合同的订立,造成博达公司履约付款的能力降低,而上海鹰悦公司利用其独资控股的地位,在该贷款合同中期望年收益为24%的收益,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高达百分之百。7、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原法人张军洪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在2013年8月9日委托贷款合同订立后,上海鹰悦公司向北京博达公司仅仅放款3.25亿元,其余2.75亿元由上海鹰悦公司抽逃挪作他用。8、工商档案准予变更登记档案。欲证明:上海鹰悦实业有限公司经变更名称为上海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9、北京博达公司给上海鹰悦公司转账凭证11张,合计金额2080万元。欲证明如果按照上海鹰悦公司主张其与农行沧州新华支行及北京博达够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北京博达公司从未支付过利息的说法,上海鹰悦公司有义务说明该2080万元转账用途和理由,否则则推定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10、(2016)沪民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海鹰悦公司与农行沧州新华支行及北京博达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上海鹰悦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将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江铜国际贸易公司。但2016年1月15日上海鹰悦公司又针对该笔3.25亿元的借款及利息和北京博达公司及张军洪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上海鹰悦公司的行为前后存在明显的矛盾。11、2016年1月15日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张军洪就3.25亿元借款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欲证明上海鹰悦公司与江铜国际贸易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造假。12、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沧州三里家园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欲证明上海鹰悦公司在成为北京博达公司股东的第二日,为向他人贷款作抵押,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北京博达公司开发的沧州三里家园项目进行评估,且评估价值明显超低。结合证据13可证明上海鹰悦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和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13、上海鹰悦公司与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上海鹰悦公司成为北京博达公司股东后,利用其独立股东地位,完全操控北京博达公司的实际运营,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4、北京博达公司在北京工商局的登记档案。欲证明2014年11月9日上海鹰悦公司利用其全资股东的特殊地位,虚假声明北京博达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丢失,补办了北京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更换了北京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融然,实现了操控北京博达公司的目的。15、2017年5月19日,新华区政府为了落实三里家园复工,为原三里家园各施工单位出具的答复意见。欲证明第三人已经由原告公司实际掌控,由政府部门明确告知各施工单位如果和第三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施工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情形,应向原告公司成立的清产核算组申报债权。原告上海鹰悦公司经质证称,1、145号判决书作为后续的管理团队对后续审理程序一无所知,判决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但是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处还是写的张军洪。作为原告我们一直要求第三人通过法定程序对判决情况进行了解。提请贵院对该案审理程序作出相应的审核,如果存在法定的再审情形,提请贵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2、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我们也作为证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了提交,反映出原告是以受让方式取得的第三人股权,是基于向第三人提供资金支持主要目的而转化成阶段性的补助,该协议还约定回购条款,原股东在相应的条件下应履行股权回购,正因如此原告虽然受让了100%股权但是并不实际经营管理第三人。对于该证据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表象证据。3、证据3股权质押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像被告所讲的原告把第三人所有资产抵押给江铜公司,原告是将他阶段性取得的股权处置于江铜公司,处置的是原告本人财产,与第三人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属联系。该证据不构成被告的表象证据。4、证据4备案表没有异议。5、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是同一自然人作为两公司法人,但是在股东和控股单位之间是通常情形,两个单位之间在人员上没有出现完全混同的情形,第三人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相应人员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人员,完全区别于原告公司。两份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6、证据6委托贷款合同和安排协议,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是该借款协议明显损害第三人利益,造成第三人履约能力降低,原告作为股东通过银行向第三人发放不超过6亿的贷款是向第三人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提高了第三人经营以及履约偿债能力,也不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至于被告所称的24%收益及100%罚息在合同中均没有相应条款约定,纯属被告主观臆测。委托贷款协议目前履行状态是第三人拖欠了全部已经发放的3.25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合同项下第三人未偿还分文利息,被告方在刚才质证阶段有关原告陈述不一的自称是其对案件事实及我方陈述的理解错误。我们一直这么表述,该合同项下从来没有谈过利息。7、对证明书写问题,即便是以真实为前提,证明上写的内容反映出张军洪毫无信用。证明有明显的逻辑错误,贷款是原告发放,剩余贷款是因为项目实际情况不满足发放的情况,对抽走一说完全与事实不符,我们怀疑一个在诉讼阶段不到庭参与诉讼的张军洪竟然能在两个月之后为和他有冲突的被告出具证明,张军洪是否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我们已经向相关司法机关予以反映。我们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告与张军洪串通,以追加执行人等行为套取原告巨额财产,提请合议庭关注。8、对证据8没有异议。9、11份转账凭证在执行异议阶段被告将他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财务混同利用股东地位抽逃第三人财产的证据。款项是2080万元,他发生的时间集中在2014年8月-2015年2月期间,该期间第三人由张军洪实际掌控,即便是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但张军洪团队实际掌控第三人一直到2016年4月才由新华区政府委托华凯公司进行接管,这一事实在新华区及沧州市是业界的一个共识。该11份转账后续我们补充提交的审计报告已经对该11笔款项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核,均属于第三人对原告的还款,且两公司都进行了各自独立的财务处理。原告据此冲减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款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10、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按照该判决相应内容也没有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对应的事项,双方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不会影响第三人对外偿债能力。11、2016年1月债务清偿协议,这个时点通过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2016年1月第三人由张军洪实际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明确表述丙方及其开发的三里家园项目人财物经营管理权至今仍由乙方管控,未向甲方移交。在原告成为全资股东之后张军洪仍然实际掌控第三人及三里家园项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能证明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混同情形。12、评估报告是被告在执行异议阶段作为我们任意处置第三人资产的证据,实际上该评估报告出具日期2013年6月3日,目的是原告拟以第三人开发的项目作为抵押,该报告能否证明已经实际办理了抵押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通过我们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列明的抵押登记事项排除了原告对自身的项目提供了抵押。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用第三人资产为自身债务办理抵押,是为了第三人自身贷款设定的抵押。13、购销合同没有涉及任何担保条款,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被告所说我们任意处置财产的主张。14、工商登记档案真实,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后第三人公章没有放在办公场所的情形,该阶段双方就项目开发的进展,及提供项目资金的一方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管,张军洪团队不配合,为了避免大量资金外流,新华区政府办理的工商登记档案。15、被告只强调了第二项原告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身份成立清产核资小组接收债权人申报材料,从答复意见第一条进一步说明东塑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不是与原告。该答复意见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独立。第三人是项目开发的主体,原告与第三人是股东的关系。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经质证称,同意原告上海鹰悦公司质证意见。另,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庭审后申请司法审计,申请对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往来款明细进行审计,提交的检材与沪居会审字(2018)第1046号专项审计报告检材一致,被告河北金品公司经质证称检材为原告单方提供,所得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检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8、10-12组证据,被告河北金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6、8-15组证据,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北京博达公司于2000年9月份设立,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初始注册资金1000万元,已验资足额缴纳。2006年北京博达公司增资1000万元、2013年增资3000万元,均已验资足额缴纳。2013年5月,原告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原股东许杰、张军洪、贾彦杰、赵剑签订《关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四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北京博达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信息于2013年6月3日相应变更为上海鹰悦公司。2014年11月19日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军洪变更为司融然并同日申请补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和公章。北京博达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沧新国用(2012)第309、沧新国用(2013)第200号土地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沧新国用(2013)第030号土地抵押给裕民科技小额贷款公司。2017年3月30日本院出具(2015)沧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博达公司应给付河北金品公司工程款30140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北京博达公司先后在农业银行给上海鹰悦公司转账共计2080万元。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上海鹰悦公司提交的1、《承诺函》及承诺书,系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情况说明》系北京博达公司单方委托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对北京博达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的说明,依据为北京博达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相关法律文件及博达公司的陈述,内容主要包括北京博达公司账面资产状况、账面负债情况,报告明确写明仅就限定目的向新华区政府出具,未经同意,不得将其用于任何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目的,且任何其他方均不得依赖本报告作任何其他用途,因情况说明系单方委托,且出具目的为向新华区政府出具,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3、《新华三里家园开发项目审计情况阶段性汇报》系北京博达公司单方委托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博达公司200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北京博达公司账面中发现的虚列借款、成本手续不全等问题,审计未能显示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对审计情况阶段性汇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三里家园项目日常运营资金股东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确认单》、沪居会审字(2018)第1046号专项审计报告。原告上海鹰悦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材料可见原告向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出借款1.75亿元、委托贷款3.25亿元及后期垫付部分款项,经核实审计报告,内容包括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上海鹰悦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2800万元,向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其中代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500万元),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00万元(其中代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200万元),实际支付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5亿元,因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偿还,根据2014年签署的《债务承担协议书》,上述贷款及利息全部由北京博达公司承担。上海鹰悦公司、北京博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出借人为上海鹰悦公司、借款人为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北京博达公司。2015年12月31日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内容包括北京博达公司原股东郑建龙通过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鹰悦公司借款本金1.75亿元,现北京博达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对前述1.75亿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在入股北京博达之前,向北京博达提供1.75亿元的借款事实不符,依据上述证据可见上海鹰悦公司出借1.75亿元,借款人为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北京博达公司,北京博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上海鹰悦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1.75亿元债务由北京博达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北金品公司提交的1、股权质押合同,2013年6月6日上海鹰悦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权利出质给案外人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鹰悦公司出质的质物为其股权,与被告河北金品公司主张的质押北京博达公司全部财产不符,对河北金品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安排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可见北京博达公司向上海鹰悦公司申请6亿元委托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发放,至今共计发放贷款8笔,合计金额3.25亿元。合同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1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上述证据未见被告河北金品公司主张的上海鹰悦公司年收益24%、逾期罚息上浮百分之百,对被告河北金品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张军洪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委托贷款合同相悖,对证明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4号民事判决,内容可见2015年12月1日上海鹰悦公司与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北京博达公司的3.25亿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甲方为上海鹰悦公司,乙方为张军洪,丙方为北京博达公司,内容包括为清偿1.75亿元债务与3.25亿元债务(目标债务),乙方安排丙方将其沧州分公司开发的相关房地产过户至甲方及或甲方指定方名下,作为清偿目标债务,乙方及丙方同意以目标债务项下应付本息作为甲方购买该抵债房产的购房款,甲方无需再就该抵债房产支付购房款等任何款项。债务清偿协议加盖有甲方、丙方公章及乙方张军洪签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3年6月5日北京博达公司以其正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上海鹰悦公司作为贷款抵押资产项目评估报告,系上海鹰悦公司因拟以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新华三里家园项目作为交易抵押资产事宜,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经济行为涉及的北京博达公司三里家园项目进行评估,该项评估北京博达公司股东决定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表决股东为张军洪、贾彦杰、赵剑、许杰,股东决定当日股权未转移至上海鹰悦公司,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6、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上海鹰悦公司与案外人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内容未见被告河北金品公司主张的操控北京博达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对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关于三里家园住宅项目复工各施工企业反映问题答复意见,内容包括北京博达公司原拖欠的工程款,原施工企业可以向北京博达公司股东上海鹰悦公司成立的清产核资组申报债权,对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上海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鹰悦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品公司)、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健、王世勋、被告河北金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第三人北京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勋、孙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品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上海鹰悦公司作为北京博达公司的股东,在北京博达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1、2015年12月1日上海鹰悦公司与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海鹰悦公司对北京博达公司的3.25亿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鹰悦公司已不再享有对北京博达公司的3.25亿元债权。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内容包括北京博达公司为清偿上海鹰悦公司1.75亿元及3.25亿元债务将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相关房产过户至上海鹰悦公司。上海鹰悦公司再次确认对北京博达公司享有3.25亿元债权与《债权转让协议》相悖。2、上海鹰悦公司作为北京博达公司股东,享有全部股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申请补办了北京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和公章。北京博达公司、上海鹰悦公司、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上海鹰悦公司为出借人,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北京博达公司为担保人,且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共计借款1.65亿元。2015年12月31日上海鹰悦公司与北京博达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债务共计1.75亿元,且北京博达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仅加盖有上海鹰悦公司、北京博达公司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北京博达公司作为1.65亿元债务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后变更为共同债务人,丧失追偿权,且债务数额由有担保的1.65亿元变更为1.75亿元。上述行为加重了北京博达公司的负担,损害了北京博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北京博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鹰悦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主张不予追加其为(2017)冀09执1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原告上海鹰悦公司为主张与北京博达公司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提交了北京博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北京博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北京博达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说明、三里家园项目审计汇报、三里家园项目日常运营资金情况、与北京博达公司往来款审计报告,提交的证据未见北京博达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不能对河北金品公司证明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另,上海鹰悦公司主张对其与北京博达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进行审计,其提交的检材被告河北金品公司经质证均不认可,原告上海鹰悦公司无法提交双方均认可的检材,对上海鹰悦公司的审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上海鹰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北京博达公司,对其不予追加其为(2017)冀09执1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上海鹰悦公司主张的撤销(2017)冀09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上海鹰悦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海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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