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鹰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中山。
被告:江苏车车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曹鉴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杨。
原告上海鹰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鹰狮公司)与被告江苏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卡行公司)、江苏车车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车车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车车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卡行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卡行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前述购车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车车满公司对被告卡行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卡行公司签订《斯堪尼亚卡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卡行公司向原告购买两辆卡车,合同总价为1,472,000元,并约定了交车时间、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卡行公司,被告卡行公司支付了73,600元首付款,但并未依约在交车后20日内支付余款1,398,400元。由于被告卡行公司违约,原告与被告卡行公司、被告车车满公司签订《代付协议》,约定由被告车车满公司为被告卡行公司代付车款,并约定被告车车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然经原告多次出催讨,两被告尚有40万元购车款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车车满公司辩称,确实欠付原告购车款40万元未付,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希望原告减免违约金。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卡行公司签订《斯堪尼亚卡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卡行公司向原告购买SCANIA公路牵引车两台,总价1,472,000元,并约定每台车辆定金为1万元,第二期款为53,600元,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余款1,398,400元应在原告向被告轿车后20个自然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卡行公司支付的定金及第二笔款项后于2017年7月15日将车辆交给被告卡行公司。并约定如果被告卡行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应自延期之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偿付违约金。
2、原告与被告卡行公司、被告车车满公司签订《代付协议》,协议记载被告卡行公司尚欠原告1,398,400元购车款未付,被告车车满公司为被告卡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为被告卡行公司支付1,398,400元购车款给原告,并表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可撤销。该协议另记载各方约定被告车车满公司最迟不晚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3、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车车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车车满公司支付被告卡行公司所欠购车款40万元。
被告卡行公司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可由《斯堪尼亚卡车买卖合同》、《代付协议》、律师函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卡行公司之间的《斯堪尼亚卡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卡行公司交付车辆,被告卡行公司理应依约付款,现被告卡行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斯堪尼亚卡车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以及结合原告、被告卡行公司、被告车车满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记载内容即被告车车满公司承诺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欠款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卡行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卡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卡行公司、被告车车满公司签订《代付协议》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代付协议》,被告车车满公司应对被告卡行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鹰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鹰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前述购车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车车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蒯本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