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鹿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露露,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鹿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露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鹿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被告许露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鹿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0,3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开货车运送4个移动厕所,货车装载移动厕所后高度高于3.5米,而被告运送时强行通过限高为3米的桥洞,造成移动厕所全部损坏,被告作为驾驶员严重失职,存在重大过失。另外被告在工作中还因操作不当,造成公司铲车损坏。
被告许露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谓的损失并非是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露露于2016年2月21日进入原告上海鹿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岗位。2018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0,310元。该会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维修站结算清单,证明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牌号为沪DGXXXX车辆发动机电脑版烧坏,产生维修费用10,310元;2、常州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厕所订购合同、收据、送货单、润隆公司员工肖天红及马健强的劳动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从常州润隆公司处订购了4个移动厕所,价值6万多元;3、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开货车运送4个移动厕所,货车装载移动厕所后高度高于3.5米,而被告运送时强行通过限高为3米的桥洞,造成移动厕所全部损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维修单无法证明车辆损坏系由被告原因造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9月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动机电脑板损坏,造成维修费10,31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其上载明“底盘部分损坏,分析为拖车公司没解除传动系统,且传统系统润滑不良原因”,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车辆损坏系由被告原因造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金额为10,31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为驾驶员在运送移动厕所时严重失职,强行通过限高为3米的桥洞,造成移动厕所全部损坏,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公司没有关于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规章制度或操作流程,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被告运送货物的实际高度,其也未就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0,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鹿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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