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萍,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股东分别为案外人黄某某(持有57%股权)和案外人卞某某(持有43%股权)。卞某某自2003年2月起担任原告总经理,2005年4月起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经法院审理判决变更黄某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5日,黄某某正式进入原告公司,但卞某某未作任何交接,也未遗留任何物品。被告葛萍在卞某某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长期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应当妥善保管公司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直至2017年5月4日前,被告葛萍仍然在为原告做账,申报税务,但没有将任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与黄某某交接,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葛萍返还原告从2002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和财务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葛萍承担。
被告葛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葛萍的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不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应移送至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章等属于公司财物,非法或擅自占有上述公司财物属于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其为受侵权人,且注册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隶属本院辖区。另,被告葛萍提出其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葛萍的户籍信息,被告葛萍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亦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葛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葛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蓉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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