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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山全锅炉附件厂、屠绿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XXX号第6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全锅炉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屠绿杨,经理。
  被告:屠绿杨,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杰公司)与被告上海山全锅炉附件厂(以下简称山全锅炉厂)、被告屠绿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被告山全锅炉厂、被告屠绿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麟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全锅炉厂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0911.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屠绿杨对被告山全锅炉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全锅炉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耐候板,并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山全锅炉厂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10911.2元的耐候板。但被告山全锅炉厂并未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60911.2元。被告山全锅炉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屠绿杨作为其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山全锅炉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全锅炉厂、被告屠绿杨辩称,两被告认可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对于朱某2的签字无法确认,除了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山全锅炉厂支付的5万元货款,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8年6月19日还向原告支付了34673元;落款为2019年2月21日的《购销合同》上被告山全锅炉厂盖章系伪造,且被告山全锅炉厂也未收到该批货物。被告山全锅炉厂曾由案外人朱某2担任厂长并负责经营,2019年1月19日,被告山全锅炉厂解除其厂长职务,之后被告屠绿杨将被告山全锅炉厂的经营权收回,朱某2拒绝返还合同和财务凭证。两被告怀疑本案系朱某2与原告串通,朱某2已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全锅炉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5)一份,约定被告山全锅炉厂向原告购买耐候板17.28吨,规格为2.8*1178*2800,单价为5760元,金额共计99532.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山全锅炉厂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案外人朱某2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6月28日,朱某2在载明“单位:奉贤区技校路XXX号,名称及规格为耐候板2.8*1178*2800,单位为吨,数量为17.28”的送货单上签字。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山全锅炉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耐候钢板,规格型号为2.8*1178*2800,单位为吨,数量为17.28,价税合计99532.8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8年9月6日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2018年11月1日,被告山全锅炉厂向原告麟杰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货款。
  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全锅炉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3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候板19.889吨,规格为2.6*1380*3000,单价为5600元,金额共计111378.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山全锅炉厂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朱某2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2月26日,朱某2在载明“单位:奉贤区技校路XXX号,名称及规格为耐候板2.6*1380*3000,单位为吨,数量为19.889”的送货单上签字。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山全锅炉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耐候钢板,规格型号为2.6*1380*3000,单位为吨,数量为19.889,价税合计111378.4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9年7月8日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
  2019年5月4日,朱某2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汇总》一份,载明:现因被告山全锅炉厂欠原告麟杰公司材料款两笔:一、2018年6月25日,合同编号HA-LI-215,价99532.8,已付50000元,欠49532.8元;二、2019年2月21日,合同编号HA-LI-232,价111378.4未付款。截止今日共欠钢材款160911.2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全锅炉厂告还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3)一份,约定被告山全锅炉厂向原告购买开平板18.86吨,规格为2.75*1200*4200,单价为5550元,金额共计104673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三个月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山全锅炉厂在需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山全锅炉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耐候钢板,规格型号为2.75*1200*4000,单位为吨,数量为18.86,价税合计104673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8年2月3日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2018年4月25日,被告山全锅炉厂向原告支付3万元,备注货款;2018年5月29日,被告山全锅炉厂向原告支付4万元,备注货款;2018年6月19日,被告山全锅炉厂向原告支付34673元。
  再查明,被告山全锅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屠绿杨系其投资人。
  审理中,因两被告的申请,证人朱某1以被告山全锅炉厂员工身份出庭作证,原告与两被告对证人身份均无异议。证人朱某1到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是真实的,签字系朱某2本人签署,盖章确实是被告山全锅炉厂的公章,是证人亲自加盖,合同是微信传递的,这批货物在被告山全锅炉厂处。对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知情。朱某2系被告山全锅炉厂的厂长,截至2019年8月8日还在被告山全锅炉厂处工作。朱某2与被告山全锅炉厂投资人屠绿杨曾系夫妻关系,具体什么时候离婚的不清楚。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朱某2确实曾为被告山全锅炉厂的厂长,到2019年1月19日,被告山全锅炉厂解除其厂长职务,但未告知原告。两被告对于系争合同上被告山全锅炉厂的印章及朱某2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本案系原告与朱某2串通的推断,对本案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三份、转账凭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情况汇总》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系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和两被告对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5)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对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32)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被告山全锅炉厂在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代理人朱某2的签字也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山全锅炉厂的印章及代理人的签名均不申请鉴定,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且两被告方证人亦到庭陈述该份合同系真实,被告山全锅炉厂的公章系由证人亲自加盖。另,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山全锅炉厂进行认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山全锅炉厂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及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A-LI-215、HA-LI-23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是原告就系争合同是否送货。原告和两被告确认被告山全锅炉厂已收到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5)项下的货物。两被告对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32)项下的货物表示并未收到。原告提供了由该份合同载明的被告山全锅炉厂委托代理人朱某2签字的送货单为证,两被告方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亦不申请对该份送货单上“朱某2”签字进行鉴定,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承认。且两被告方证人亦到庭陈述相关货物已收到,在被告处存放,故本院确认被告山全锅炉厂已经收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32)项下的货物。
  三是被告山全锅炉厂就系争合同付款情况。在原告和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5)项下,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山全锅炉厂已支付货款5万元,但两被告认为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8年6月19日还支付了34673元。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3)证明,双方此前还签署过合同,被告山全锅炉厂向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的34673元系支付《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3)项下的合同货款,并非《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5)项下货款。并提供被告山全锅炉厂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万元的支付凭证,加上各方有争议的34673元,正好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3)载明的合同金额104673元。且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后付款,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的34673元,明显早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5)的签订时间即2018年6月25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另,朱某2于2019年5月4日出具的《对账情况汇总》,也没有提到该笔付款。故本院确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15)项下,被告山全锅炉厂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仍欠49532.8元未支付。
  在原告和被告山全锅炉厂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LI-232)项下,原告认为被告山全锅炉厂未支付货款,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对账情况汇总》也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山全锅炉厂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全部货款111378.4元
  此外,鉴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企业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屠绿杨对被告山全锅炉厂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全锅炉附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麟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911.2元;
  二、被告屠绿杨对被告上海山全锅炉附件厂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8元,保全费人民币1325元,共计人民币4843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傅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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