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褚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茂,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麦丰公司)与被告李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被告李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修款人民币114,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14,76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宝龙广场所承租的阿克苏路XXX号2100处房屋装修工作,装修用途用于被告经营的“过锅瘾”餐饮店。合同约定装饰价格为人民币28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7月19日施工,实际施工中经增加电缆100米,价格为16,200元,隔墙原为10公分,因物业统一要求调整为20公分,因此费用增加36765(明细附后),8月20日前竣工,合同总价格为335,965元。被告2018年10月1日开业,投入使用,已经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剩余114,76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被告李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偿还支付装修款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从营业执照和备案的登记卡当中可以看出被告只是代表潍坊太极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店的负责人,被告是职务行为。第二,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原告在施工时延误一个月,依照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诉称的增加的部分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五,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7月17日,李茂(发包方、甲方)与麦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宝龙广场M1-F2-299/282/2100商铺(下称系争商铺);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价款:283,000元;双方商定本合同借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开工付30%即84,900元,开工后15天支付35%即99,050元,开工后25天支付30%即84,900元,完工后1个月支付5%即141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麦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李茂陆续支付工程款20.5万元。
系争商铺系李茂向案外人承租。2018年9月30日,李茂办理了系争商铺的《便民饮食临时备案公示卡》,店名为过锅瘾,李茂为经营负责人。在办理备案时,李茂提供了潍坊太极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商铺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麦丰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交付李茂使用,李茂对此不予认可,称2018年10月1日方开业使用。麦丰公司提交的工程增加项明细李茂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麦丰公司系与李茂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也由李茂向麦丰公司支付,系争商铺由李茂向案外人承租,现李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办理备案时使用人了潍坊太极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与麦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茂关于主体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麦丰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李茂已将系争商铺投入使用,故麦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李茂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是固定价格,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总额作出了变更约定,故应推定为未变更,工程款总额应按合同约定28.3万元计算。李茂已给付工程款20.5万元,故还应给付余额7.8万元。李茂已于2018年10月1日将系争商铺投入使用,理应参照合同约定在7天内支付工程款,现李茂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麦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
二、被告李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以7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财产保全费1,094元,合计诉讼费2,391.50元,由原告负担766.24元,由被告负担1,625.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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