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麦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金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勇超,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霞,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麦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罗公司)与被告商丘金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蓬公司)、被告牛勇超、被告李付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麦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麦罗公司与金蓬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于开庭之日解除;二、判令确认《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麦罗公司,金蓬公司应立即返还麦罗公司;三、判令金蓬公司向麦罗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售后回租合同》解除日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7日,应付未付租金为908,333.34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405.83元、保全服务费2,915.21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四、判令麦罗公司可就《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与金蓬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涉案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金蓬公司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金蓬公司继续清偿;五、判令金蓬公司向麦罗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判令牛勇超、李付霞对金蓬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金蓬公司、牛勇超、李付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案外人浩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租赁公司)与金蓬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金蓬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将自己所拥有的设备出售给浩某租赁公司,同时向浩某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赁本金均为500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止;2.年租赁利率3%,租金总额5,450,000元,每期应付租金151,388.89元;3.金蓬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4.金蓬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浩某租赁公司有权:(1)要求金蓬公司或保证人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2)要求金蓬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息;(3)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收回和处分设备,并要求赔偿浩某租赁公司所遭受的损失;(4)采取诉讼手段,追究金蓬公司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并要求金蓬公司支付浩某租赁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浩某租赁公司与金蓬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动产抵押合同》等文件,并于2017年4月19日在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示范区分局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同日,为保障金蓬公司履行《售后回租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牛勇超、李付霞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金蓬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浩某租赁公司与案外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租赁公司)签订了《融信租赁公司与浩某租赁公司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浩某租赁公司向融信租赁公司转让《售后回租合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之后,麦罗公司与融信租赁公司签订《基础资产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附件,约定融信租赁公司将包括浩某租赁公司与金蓬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应收租金债权在内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麦罗公司,转让价款为9,300万元整。2018年2月12日,3月23日以及4月13日,麦罗公司分三次向融信租赁公司账户支付受让价款9,300万元。自此,麦罗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成为浩某租赁公司与金蓬公司的《售后回租合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然而,金蓬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29期租金,业已构成违约。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麦罗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金蓬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合同,并要求金蓬公司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综上所述,麦罗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麦罗公司基于浩某租赁公司与金蓬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向本院提出诉讼。但《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之后,浩某公司与金蓬公司关于《售后回租合同》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在第三条中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应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与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故金蓬公司与浩某租赁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麦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售后回租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诉讼: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之解决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金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浩某租赁公司、金蓬公司、牛永超、李付霞四方签署的《展期协议》对《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协议作出变更,第三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金蓬公司、牛勇超、李付霞与浩某租赁公司通过签订《展期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商丘金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 伟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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